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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长沙世界之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育荣,湖南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沙世界之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河大桥东。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进昌,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专,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长沙世界之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育荣、冷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锦昌、张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7月5日下午2时许,原告携带家人及同事在被告经营的长沙世界之窗游乐场游玩,原告在乘坐过山翻滚车行程中因剧烈震动不幸腰部受伤,当时腰部剧烈疼痛,无法动弹,随后在家人、同事及被告工作人员的协助之下,原告被送至长沙市第八医院急诊并住院,后原告被诊断为腰椎粉碎性骨折,2008年7月8日原告转至湘雅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同年10月28日,经湘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腰部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经原告的家属多次努力与进行被告协商,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原告在长沙市第八医院及湘雅二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但在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合理的赔偿请求,被告均以自身无过错为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购票游玩受伤致残,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世界之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腰部受伤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原告腰部受伤事实与被告的经营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向游客提供了安全的游乐设施,且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原告应该根据自身的情况决定是否乘坐过山车,被告在事故发生之后积极救治原告,并为其垫付了高额的医疗费用,被告已仁至义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7月5日原告陪同其配偶、小孩和同事到长沙世界之窗游玩,同日下午原告与其配偶冷某某一同乘坐被告经营的过山车,原告在此过程中因过山车颠簸,致使其腰部疼痛,活动受限,随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其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住院诊疗,2008年7月7日原告被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原告经以上两医院分别确诊为腰脊椎压缩性骨折,原告在以上两医院的住院期限为2008年7月5日至2008年7月22日,2008年7月22日原告出院时,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开具的出院嘱咐为:1、卧床休息三个月,陪护;2、三个月后带支架保护下恢复活动,支架保护半年至1年;3、三个月复查;4不适随诊。后原告向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被压缩1/2以上,评定为8级伤残。二、原告2008年7月5日至2008年7月22日在长沙市第八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x.33元,该部份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9月29日在阮江市泗湖山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门诊费用4390.5元,另原告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用900元;三、原告在被告处乘坐过车时无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的病史;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由湖南省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的滑行车类游乐设施定期检验报告,显示长沙世界之窗的高空翻滚滑行车复检合格,被告在高空翻滚滑行车的入口有提示牌,其第一条为,心脏病、高血压、低血压、恐高症、骨质疏松或其他经医学诊断不适应剧烈运动的病症患者、孕妇、晕车晕船、精神不正常,酗酒、身体不适、身高不够1.4米的小朋友及60岁以上的乘客谢绝乘坐;第四条为,请留意排队处及车体上的说明文字,如不服工作人员的安排,由此造成的后果自负。2008年7月5日事故发生时该高空翻滚滑行车由长沙市界之窗游乐设备组的操作人员陈媛媛操作,在高空翻滚滑行车启动之前,陈媛媛作了必要的提示说明及检查工作,高空翻滚滑行车运行正常,另与原告同时乘坐一趟高空翻滚滑行车的其他乘客无原告类似反映或其他受伤表现;四、被告认为原告在乘坐高空翻滚滑行车时发生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可能是由于原告自身有不宜乘坐高空翻滚滑行车的原因所致,本院经过释明通知被告对此申请鉴定,被告不同意做此鉴定。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界之窗门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归责原则,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上车前无不适症状,被告同意原告上车,车辆运行过程无异常,原告受伤与乘坐过山车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提供了安全、合格的游乐设施,并尽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称本案事故的发生可能是因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原则,考虑到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及被告单位的承担能力,本院认为原、被宜以4:6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害。二、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在沅江市泗湖山医院就诊花费的医药费4390.50元(已剔除被告代为支付的医药费x.33元),被告在庭审中对认为原告是该医院职工,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笔医药费用有相关病历佐证,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合计为x.83元(包括被告代为支付的医药费x.33元);2、鉴定费900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亦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3、交通费4005元,其中2800元有沅江市泗湖山医院开具救护车收据,另205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费用票据,被告认为原告系该医院职工,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件确实造成了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实际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5、营养费3140元,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确需补充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6、护理费x.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丈夫冷某某的工资证明,冷某某为陪护原告停发工资的证明,被告在庭审中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8天,根据医嘱,原告应卧床休息3个月,需陪护,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丈夫冷某某作为陪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能够认定冷某某在医院工作,但冷某某的工资应参照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标准x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976元(x÷365×108);7、误工费x.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沅江市泗湖山中心医院的工资证明为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的工资证明能够认定原告在该医院从事工作,但原告的工资应参照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卧床休息3个月,住院18天,其误工费为7976元(x÷365×108);8、原告提交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纳,故残疾赔偿金x.2元(x.2×20×30%);9、原告提交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为x元,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后续治疗费x元予以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x.1元,原告并未因该次受伤而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单位也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丈夫在同一单位工作,有稳定收入,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因本案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03元。被告应当承担60%的责任,即应当向原告赔偿x.02元,但被告长沙世界之窗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x.33元应当在其责任份额内减除,也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额x.69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世界之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6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3元,由原告张某承担529元,被告长沙世界之窗有限公司承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邵力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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