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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某诉被告梅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楚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某诉被告梅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12日和2011年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梅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诉称:2010年10月4日,被告梅某驾驶渝x号轿车与原告乘坐的大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渝x号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某x元、护理费655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病历资料复印费29元,合计x元。

被告梅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没有提供工资收入情况和纳税证明,只能按一般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误某天数只能计算住院的58天。护理费最多按50元/天进行计算,天数只能按324医院的住院天数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渝x号轿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本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误某损失,也没有提供工资表和纳税证明,且误某时间较长,只能计算58天。护理费只能按照30元/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梅某驾驶渝x号轿车沿民安大道行驶至出事地点处,其车在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车道内田某某驾驶的渝x号大客车同向刮擦,致渝x号客车上乘客吴某、楚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梅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楚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0月20日),用去医疗费4800元(全部由被告梅某垫付)。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

2010年10月21日,原告到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并腰4/5椎间盘突出症,腰5骶1椎间盘突出。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x元。出院时医嘱:①卧床4周;②术后12天到当地医院拆线;③不适复诊;④全休6周;⑤住院期间陪护1人;⑥1月后复查。

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到新桥医院复查一次,用去医疗费145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x元。

2011年3月2日,经重庆XX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并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了以下的鉴定意见:楚某外伤与目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诱因。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

2011年3月23日,经重庆XX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1年3月28日得出楚某属十级伤残的意见。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以上两项鉴定结论均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2011年6月16日,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因果关系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1年6月30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楚某目前腰部活动受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②不能排除本次受伤对楚某原有L4-5、L5-S1椎间盘突出存在加重的作用。

原告楚某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受伤前系重庆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派遣员工,打到银行卡上的工资收入为2332元/月。

原告父亲楚某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杨某生于X年X月X日,楚某与杨某一生养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

渝x号轿车系被告梅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

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年。

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起诉来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某、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重庆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渝x号肇事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

原告楚某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x元/年×20年×10%=x元。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父亲楚某和母亲杨某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年龄,二人均应当获得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人均为x元/年×7年×10%÷4=2334元,二人的生活费合计为4668元。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643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个大项里,统称为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x元变更为x元。

原告住院治疗30天,出院时医嘱全休6周,因此原告的持续误某时间为72天;因为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为2332元,故原告的误某金额为2332元÷30天×72天=5597元。

原告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30天=960元。原告最后一次出院时医嘱卧床4周,故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58天,原告诉称由其妻子唐小英护理,举示的证据不足,本院以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金额为50元/天×58天=2900元。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某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2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未向本院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病历资料复印费29元,此乃原告为诉讼举证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某5597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

原告之伤经鉴定,不能排除本次受伤对楚某原有L4-5、L5-S1椎间盘突出存在加重的作用,证明原告自身某有椎间盘突出的疾病,本次交通事故有可能存在加重作用,但不能分清加重程度。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梅某承担20%的赔偿比例较为适宜。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梅某已经垫付医疗费4800元,该款应当在上述原告的总损失款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楚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x元,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梅某赔偿原告楚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合计x元的20%即x元(已经给付4800元,尚欠74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楚某负担600元,被告梅某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本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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