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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路桥总公司

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重庆市X路桥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XX与重庆市X路桥总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XX于2010年3月9日到被告重庆市X路桥总公司承建的黄西公路新田至磨子湾金子山工地做工,次日下午4时许,原告王XX被旁边打大锤打飞的铁屑致伤左眼,造成原告王XX“左眼角膜板层裂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原告王XX当即被送往新田卫生院,因该院不接收,便直接转到万州阳光眼科专科医院住院治某,同年3月30日出院,用去3932.60元医药费,后原告王XX在该院门诊治某,用去医疗费用687.70元。同年6月10日,原告王XX行抽线术后因眼病加重,于当月27日到重庆三峡医院住院治某8天,用去医药费4933.50元,原告王XX出院后继续门诊治某,又用去1420.11元门诊费。同年8月22日,原告王XX因肺炎(主要诊断)、左眼结膜炎(其他诊断)在万州分水中心卫生院住院3天,支付医药费422.91元,复印费9元。原告王XX领取该组包工头2700元。2010年5月25日,原告王XX经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万州人社伤[2010]X号)受伤性质为工伤;同年10月25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王XX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万劳鉴伤[2010]315)。2011年2月9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各种费用x.21元,原告王XX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为:一、原告王XX的工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何确定二、原告王XX主张的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对原告王XX的工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该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所谓“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未给原告承保工伤保险,也无所谓存在“月平均缴费工资”,加上原告受伤时未在被告处工作一年以上,原告王XX提出自己系风枪工,每日工资为150元-18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180元进行赔偿;被告却提出原告的工作为小工,每日工资为50元一天,每月工资900元-1000元,双方对工资数额存在争议,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该院只能按照原告受伤前的上一年度2009年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定其本人工资,即2580.42元/月(x元/年÷12个月)。此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以该工资标准计算,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04元(2580.42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x.52元(2580.42元/月×6个月)。二、原告王XX主张的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的问题。该院认为:1、对计算原告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标准的确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七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X号]的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有在劳动者提出解除或终止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时,方才享受该待遇。而且,该费用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上一年度重庆市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男性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且在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岁递减10。结合本案,原告于2010年11月向劳动人事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时主张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视为原告已经提出终止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该两项费用应以2009年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作为计算标准。据此,该院以该标准作为计算原告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依据。另外,原告王XX出生于X年X月X日,至其2010年11月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时,已经年满54周岁零4个月,距法定退休年龄尚有5年零8个月,即5年以上不到6年,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能按照总额的50计算。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七级,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以8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15个月计发,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x.67元(x元/年÷12个月×8个月×50)、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x.13元(x元/年÷12个月×15个月×50)。2、原告王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有医院的病历资料等佐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交某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另外,原告治某肺病是否与工伤事故相关联,未提供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其所花医疗等费,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原告可以通过关联性鉴定后,另案主张权利。3、工伤事故采用的是法定赔偿原则,有关的赔偿项目由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在工伤赔偿案件中,没有精神抚慰金和其他损失的赔偿项目。所以,原告王XX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和损失费x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打印费666.5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王XX的有关工伤待遇和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x.91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04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x.52元;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67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13元;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50(50元/天×29天);7、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5元(30元/天×70×29天);8、交某500元;9、鉴定检查费429元;10、复印费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27元(含已领取的27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王XX。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七条和《重庆市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7)X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XX与被告重庆市X路桥总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重庆市X路桥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王XX医疗费x.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5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1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50(50元/天×29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5元(30元/天×70×29天),交某500元,鉴定检查费429元,复印费9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27元(含王XX已领取的2700元)。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X路桥总公司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王XX与路桥公司已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应按法律一次性赔偿,不能以企业职工打折;2、应按工伤事故损害的损失工作日标准7级29款为1800个工作日进行赔偿;3、治某、住院天数护理、误工、生活补助等应算到门诊不治某为止,且应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赔偿;4、交某、鉴定、复印等费用,应按实际发生的票据数量赔偿;5、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应按7个半月计算。事实和理由:1、工伤认定书中已经核实王XX为风钻工,风钻工的日工资应为150-180元,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未进行认定;2、上诉人是农民工,不是企业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能按50%计算;3、按照《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x-1995)》表6眼部损伤的规定,王XX的损失工作日应为1800日,工伤赔偿应为1800日×350元/日=x元;4、住院的天数应当从王XX住院之日2010年3月10日计算至2010年8月25日拆线为止,共计165天;5、交某应当以实际票据1776元为准,而不是酌情认定为500元;护理费是每天60元,而不是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按每天30元的70%计算。

重庆市X路桥总公司答辩称:王XX的工资每月应定为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

重庆市X路桥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请求确定王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00×12=x元;确定王X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00×6=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路桥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某工资表及证人证言,能证实王XX的工资每月为900至1000元。

王XX答辩称:王XX的工资为每日150-180元/日,付克功的证言可以证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确实的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针对王XX和重庆市X路桥总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王XX的工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算。工伤认定书中虽然表述王XX为风钻工,但对于王XX的工资为多少并没有进行认定。王XX认为自己的每日工资为150-180元,重庆市X路桥总公司认为王XX的每日工资为50元,每月工资为900-1000元,但双方对于自己的主张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按照王XX受伤前的上一年度2009年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80.42元/月确定王XX的工资并无不当,王XX和重庆市X路桥总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均不予支持。王XX认为停工留薪期应当按7.5个月计算,但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渝劳社办发[2004]X号)》目录1的规定及王XX的工伤情况应当以6个月计算。在工资标准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王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04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为x.52元是恰当的。

二、王XX主张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计算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王x年11月仲裁时主张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表明其意与重庆市X路桥总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本案中王XX出生于X年X月X日,至其2010年11月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时,已经年满54周岁零4个月,距法定退休年龄尚有5年零8个月,即5年以上不到6年,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总额的50%计算。因此,王XX主张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计算的请求于法不符,一审法院按照王XX的伤残等级所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7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13元是正确的。

三、王XX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某、复印费能否得到全部支持从王XX提供的住院费结算清单上看,其一共住院的时间是29天,王XX要求按照165天计算住院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王XX认为住院期间每天的护理费应当是60元,但并没有提供实际发生费用的票据,一审法院以万州辖区内通常的护理费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补助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某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重庆市X路桥总公司没有提供单位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当参照万州区行政事业单位的出差标准,《万州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为30元,王XX以60元为计算标准的主张不成立。王XX虽然提供了数张交某发票,但没有注明每次出行的时间及行程区间,且提供的发票大部分都是出租车发票,本院认为不能全部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符合实际情况。对于复印费,从王XX提供的发票来看,实际发生只有9元,一审法院已经认定。

四、王XX要求按照《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x-1995)》表6眼部损伤的规定,赔偿其x元(1800日×350元/日)的请求是否成立王XX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被鉴定为七级,本判决依照七级标准对其工伤待遇进行了计算,《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x-1995)》不适用于本案,王XX的该项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王XX和重庆市X路桥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路桥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杨

代理审判员黄文革

代理审判员毋向娟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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