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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利伟与陕县惠中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三门峡日升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利伟,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县惠中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三门峡日升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利伟因与陕县惠中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中公司)、原审被告三门峡日升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7)陕民初字第6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利伟;被上诉人惠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日升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28日,惠中公司与日升公司签订《供用电协议》一份,约定,由惠中公司向日升公司提供35KV单电源双回路X路及35KV等级电压和x供电容量,日升公司应当在每月27日前按0.045元/度先结算电费一次。下月10日前结清剩余电费,逾期不交应承担滞纳金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至,按应交电费日千分之二点一收取违约金,期限为一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惠中公司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日升公司却没有能按照协议及时清结电费,由于日升公司拖欠电费,惠中公司和日升公司之间供求关系产生矛盾,日升公司出现了临时性停产。2006年9月12日,日升公司出具公司股东决议,决定四家股东均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共同聘请有管理能力的人来经营管理公司的一切业务(全权负责),同时,日升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申利伟为日升公司的临时经营管理人员,并明确申利伟的行为代表日升公司,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日升公司承担。2006年12月13日,日升公司出具(2006)第X号文件,聘请申利伟为公司副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并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相关合同及处理协调相关事务。2006年12月22日,日升公司与申利伟向惠中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代表三门峡日升公司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向贵公司郑重承诺如下:1、自2006年12月23日-07年1月5日前向惠中公司财务科缴纳原欠电费10万元。2、自2006年12月23日起,当月电费保证在当月30日前缴清,并在此基础上在下月10日前缴纳原欠电费15万元。3、电费缴纳工作由申利伟负责指派专人到惠中公司财务科缴纳。4、若当月30日前不清缴所有电费,30日18点停止生产,采取法律手段清缴所有电费及滞纳金。5、该承诺书由日升公司加盖印章,申利伟在保证人位置签名。惠中公司按照该承诺书的要求当日即恢复了供电。截止2007年2月5日,日升公司又累计使用电量249.7731万度,拖欠电费x元。对此,惠中公司通知日升公司缴纳电费,日升公司未能缴纳,惠中公司拒绝向日升公司供电,并提起诉讼,请求日升公司、申利伟连带支付所欠电费x元。双方各坚持意见不变,加之日升公司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惠中公司与日升公司所签订的《供用电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惠中公司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而日升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清缴电费,致使供求关系发生矛盾。日升公司为恢复生产,向惠中公司出具《承诺书》,并约定了新的电费支付办法,故该《承诺书》应视为原合同的有效补充部分。对该《承诺书》日升公司亦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实属违约,理应支付惠中公司电费x元。对申利伟由于其在《承诺书》保证人栏中签署了个人名字,且未详细载明保证方式,故依法对日升公司拖欠的电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申利伟辩称不应承担支付电费的辩由,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三门峡日升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向惠中公司支付电费x元。申利伟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共计x元,由三门峡日升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承担。

申利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与日升公司(2006)第X号文件和日升公司的委托书注明,我系该公司副经理,负责日升公司的日常工作,其行为代表日升公司,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日升公司承担。2、承诺书的第一条注明,“我的行为是代表日升公司郑重承诺”,并不是个人承诺,其签名是职务行为,并非法律规定保证责任。3、该承诺书是由惠中公司打印制作。因为我负责公司日常工作,没有我的签名,办公室管章人员在承诺书不加盖印章。综上一审判决由我对日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惠中公司答辩称:1、2006年12月10日日升公司将该公司租赁给申利伟(由变压器、铜版、铜线为证)。2、承诺书应为对《供用电协议》合同补充部分,申利伟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承诺书签名,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6年12月10日,日升公司从申利伟处租赁变压器、铜版、铜线,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2、日升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对承诺书不持异议,并承认该承诺书是代表其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惠中公司与日升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惠中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日升公司没有按期支付所欠电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对此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日升公司支付惠中公司电费x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惠中公司认为日升公司将该公司租赁给申利伟经营,而申利伟又在日升公司向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应对日升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惠中公司认为日升公司将该公司租赁给申利伟经营没有证据证明。申利伟的签名是否构成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日升公司[2006]第X号公司文件通知和日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申利伟系日升公司聘任的副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代表公司对外签定相关合同及处理协调相关事务,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日升承担。且日升公司向惠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虽然有申利伟的签名,但该承诺书的第一条载明,其是代表三门峡日升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向惠中公司承诺,该承诺并没有约定保证的内容及逾期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故申利伟的签名行为应系职务行为。惠中公司以申利伟在承诺书签名保证,应对日升公司所欠电费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一审法院判决申利伟对日升公司所欠电费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应予纠正。申利伟上诉认为其在日升公司向惠中公司出具的承诺上签名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07)陕民初字第67-X号民事判决。

二、三门峡日升磨具有限公司向陕县惠中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陕县惠中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对申利伟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由三门峡日升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陕县惠中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任安生

审判员赵欣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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