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别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2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机动车辆在新乡市宏力大道与劳动路交叉口被民警查获,同时对程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属醉酒驾驶。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程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20.50mg/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机动车辆在新乡市宏力大道与劳动路交叉口被民警查获,同时对程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属醉酒驾驶。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程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20.50mg/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1]检字第X号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程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20.50mg/x,属醉酒驾驶。
2、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的到案经过。
4、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证实案发现场具体位置及情况。
5、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称,2011年8月14日14时许,其驾驶轿车沿劳动路自南向北通过劳动桥北干道时被交警查获,其驾驶车辆前在中原路一个饭馆和朋友一起吃饭,喝了约二两白酒和一杯啤酒,警察对其进行血醇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20.50mg/x,属醉酒驾驶。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郭梅珍
代理审判员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