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邓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7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2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20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邓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湖南社会科学专修学院二教学楼四楼邹某某(湖南社会科学专修学院副院长)办公室,盗窃电脑主机一台和鼠标、键盘,之后,将所盗物品到长沙火车站附近的电脑城销赃,得款2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00元;

2008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街宏金花园B栋,溜门进入X室房屋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戴尔1400笔记本电脑一台,索爱手机一台,小灵通一台,之后,将所盗物品销赃,得款265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66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5466元,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邹某某和杨某。

被告人邓某某曾于2007年3月27日在深圳市福田区盗窃未使用的电缆铜线,于2007年4月11日经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3月27日解除劳动教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申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指纹鉴定书,刑事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证明书,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