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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郭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株洲时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4日19时许,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马家河中队民警李青山和实习民警龚某在京珠高速公路株洲市天元区大石桥收费站出口处执行公务,在查获一台白色吉普车(无牌照、无注册标识)时,民警龚某亮明身份并请该车的司机向某金出示驾驶证及吉普车的相关手续,因向某金系无证驾驶,便进行言语推托不予配合,民警龚某遂要求其交出车钥匙准备依法将其车扣留。为了逃避相应的处罚,车上随行的向某(系向某金之子,已死亡)便换位至驾驶室搭乘向某金、向某、郭某强行驾车离开,民警龚某遂至副驾驶室进行阻拦,混乱之中行进的吉普车轻撞在匝道护栏上,向某便伙同向某、郭某在车上对龚某实施殴打致使其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当车行至株洲大道上三人便将瘫倒在座位上的龚某拖下车去准备离开,随即被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伤情属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龚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向某的供述,被害人龚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XX、郭XX、许XX、向XX的证言,现场示意图,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2009]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抓获材料,被害人龚某及李青山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出具的民事赔偿的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向某、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郭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郭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向某、郭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光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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