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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4岁。

被告王某乙,女,2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李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骑电动车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至花园路商都医院门前,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头部撞击地面,致使其额头、上嘴唇、鼻子出血,至今留有疤痕;牙齿三颗松动、左上门牙断裂,前牙至今不能咬食食物,腿、腰、肩多处软组织损伤。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三天,支付医疗费1432.3元、门诊医疗费支出4125.45元。由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97.75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51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288.7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一次性支付后续治疗费x元、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对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表示歉意。其次被告方愿意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对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有原告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扣发的数额。被告认可交通费中的20元。营养费计算数额过高,被告认可45元。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被告认可9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残疾,所以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方已支付原告的56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对于原告更换牙齿的费用,由于原告方没有进行鉴定,被告方不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八张,门诊病历手册一本,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1432.3元。3、门诊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565.45元。4、交通费票据十七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61元。5、误工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8天,误工费640元。6、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7、X光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前门牙断裂的情况。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除门诊病历手册外均无异议,对门诊病历手册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既没有医院的盖章,医师又没有出庭做证。对证据3有异议,这十张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联系,原告应当提供诊断证明和医生的处方。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同意承担30元。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直接证明原告因住院而扣发工资的实际数额,并且原告住院是三天时间而不是八天。对证据6中腿部照片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陪同原告去医院检查,郑州市五院诊断原告腿部没有受伤。对证据7没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7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有异议的门诊病历手册及票据,该证据能够与事发当天被告无异议的诊断证明相印证,共同证实原告是为治疗牙齿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20元。对于证据5误工证明,原告未提交事发前六个月的正常工资收入和纳税凭证,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6照片,能够与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相印证,故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0元。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3月22日,被告王某乙骑电动车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至花园路商都医院门前,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王某甲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头面部创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齿三颗松动、左上门牙冠折。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三天,支付医疗费1432.3元、门诊医疗费支出4125.45元。扣除被告为其垫支的56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4997.7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被告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一、医疗费4997.7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三天共计90元。三、营养费每天30元,三天共计90元。四、按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住院3天,护理费为128元(x元÷365天×3天)。五、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120元。六、按照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8天,误工费为460元(x元÷365天×8天)。以上共计5885.75元。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面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受伤,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已向原告表示道歉,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故该请求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49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28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6385.7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原告王某甲负担401元,被告王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为民

人民陪审员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赵秀珍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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