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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被执行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许某某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许某某于2008年3月30日与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垒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万元,同日,许某某在该社开立活期存折一份,当天,杨垒信用社将15万元款转到许某某的个人存折上,办理该业务的是信贷员董治国。同日,该社信贷员陈江分三笔将该存折上的15万元全部取走,后陈江于同年4月29日和5月9日分别还给许某某各2万元,共计4万元。

执行法院认为,杨垒信用社已将15万元款转到异议人许某某的个人存折上,证明异议人许某某在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垒信用社X万元的事实存在。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据此驳回异议申请人许某某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认为,信贷员将15万元打到申请人的存折上,但并未将贷款实际交付借款人;两个信贷员证言相互矛盾,执行法院认定15万元贷款由信贷员陈江一人取走,没有直接证据;公证书只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不能证明信用社是否已将贷款支付给申请人,执行证书存在瑕疵,不能据以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异议人许某某于2008年3月30日与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垒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万元,但在该借款到帐后,由信贷员将该款直接取走,许某某并未实际在该信用社取走借款。信贷员的取款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应由有关程序进行确认。(2009)温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公证员并未见到贷款的履行过程,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不宜通过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方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2010)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二、河南省温县公证处作出的(2009)温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李某利

代审判员原友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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