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驾驶员,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X号施州雅苑B座X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2。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谭文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波、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巴东营销服务部为其所有的鄂x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被告签发了保单,但没有随保单附送保险条款。2010年10月16日下午原告驾驶该车在磨辛公路银华煤矿磅房处倒车时,将巴东县电力公司绿葱坡供电所的一根10千伏水泥电杆撞毁,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电话通知被告,但被告没有派人到场,原告协助巴东县电力公司将电力设施修复后,将有关理赔资料交给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保险款x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鄂x号车辆的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巴东县电力公司绿葱坡供电所关于鄂x号车辆损坏电杆恢复工程预算表1份。用以证明被损电杆恢复所需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鉴定的价格为准。
5、巴东县价格认定中心2010年12月9日作出的巴价认鉴(2010)X号鉴定结论1份。用以证明被损坏的电杆的损失为x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电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不应赔偿,同时对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确认。
6、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7、通话记录清单1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辩称,巴东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损失的价值总额为x元,但停电损失为6193元,根据合同约定,停电损失为间接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应赔偿的费用也只能按比例赔偿。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9)版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对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在购买保险时,被告没有给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同时,停电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是给第三人(巴东电力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保险条款中,没有对间接损失作明确的定义和解释,应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故被告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是工程预算,对财产损失的大小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袁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巴东营销服务部为其所有的鄂x号汽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被告分别签发了x、x号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2010年10月16日下午原告驾驶鄂x号汽车在巴东县X镇X路银华煤矿磅房处倒车时,将巴东县电力公司绿葱坡供电所的一根10千伏水泥电杆撞毁,事故发生后,原告电话向被告予以报险,但被告没有派人进行现场勘验、定损。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鄂x号车驾驶员袁某某操作不当造成,由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协助巴东县电力公司将电力设施修复后,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被告拒绝赔偿。2010年12月9日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鄂x号车辆在事故中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损失价值总额为x元(其中停电损失为619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责任保险款x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8日原告袁某某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鄂x号汽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分别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所有的鄂x号汽车在事故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车辆在事故中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为x元,被告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部分x元中含有6193元停电损失,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停电损失属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间接损失。因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的免赔率为20%,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6460.80元〔(x元-6193元)×(1-20%)〕。鉴定费属被告未及时履行勘验、定损义务,被保险人为确定损失程度及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2009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但原告自收到保险单至诉讼前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诉称在购买保险时被告没有送达保险条款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停电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以及应在赔偿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460.80元,共计8460.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袁某某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李小艳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