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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振,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立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红、邓志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健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1月5日,被告因业务需要,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0天。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此款,但被告以暂无能力偿还为由拖付至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及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可。根据认可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张某某因业务需要,急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10天,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清偿,故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立勇

人民陪审员李建红

人民陪审员邓志超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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