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借我款x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07年3月6日给我出具了x元的借据(包括利息3884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未某交证明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苏某某名下借据1份。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x元”。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