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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某某、赵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火源,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四川唯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宝兴县人,住(略)。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三苏大道颍州北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顺达运输公司)、罗某某、赵某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联合保险眉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碧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火源、被告顺达运输公司和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翟某某,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告搭乘被告顺达运输眉山公司的川x号货车在省道210线上行驶。零时3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x+38M处时,与停放在路边属被告赵某所有的无牌吊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顺达运输公司辩称,该车名义上是顺达运输公司的,但实际车主是罗某某,公司为其办理保险手续,发生车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顺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罗某某辩称,如果被告赵某的车辆买了交强险,其责任应由对方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为没有卖交强险,从而扩大了我的赔偿金额。况且自己的车辆买了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自己的车停在路边是有责任,宝兴县交警已作出事故认定书,愿意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三人联合保险眉山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徐某某因押运货物,搭乘属被告罗某某所有,挂靠于顺达运输公司的川x号货车在省道210线上行驶。零时30分罗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210道x+38M处时,与停放在路边,属赵某所有的无牌吊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徐某某被赵某和罗某某送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9月21日,花去治疗费x.06元,救护车出诊费、治疗费625.5元。2009年9月21日徐某某因家居眉山遂转院到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877.40元。出院后,徐某某又到眉山私人诊所治疗,并出具了药费收据共8张。原告在治疗期间,赵某支付了治疗费2000元,顺达运输公司和罗某某支付治疗费14425元。2009年9月11日宝兴县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徐某某不承担责任,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2009年12月8日徐某某自行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评定为7级伤残。诉讼中二被告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4月,本院委托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900元,租车费500元。本案经调解,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四川眉山顺达运输公司坚持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某坚持只赔偿30%的责任,被告罗某某坚持其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分歧较大,不成协议。

另查明,徐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川x车于2009年1月19日在联合保险眉山公司购买了每座保险限额x元的车上人员(乘客)乘坐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1月18日24时止。被告赵某的无牌吊车没有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08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x元,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雅安市人民医院药发票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证及眉山市中医院的药发票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证,宝兴县公安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租车发票,顺达公司与罗某某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财产损失。本案中,因为被告罗某某的违法驾驶和被告赵某的违法停放,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60%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承担40%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赵某所有的无牌吊车没有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购买强制保险,致使被告罗某某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扩大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是二被告的共同侵权造成原告受害,应依据侵权责任的大小划分二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未购买交强险,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依据。且二被告系直接接合的共同侵权,依法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二被告的内部责任划分不影响对原告的赔偿。被告罗某某的抗辩理由在本案中不成立。被告赵某违法未购买交强险造成被告罗某某赔偿金额扩大,被告罗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对原告在雅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x.06元和眉山中医院医疗费3877.40元及宝兴县中医院的抢救费625.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51元,精神抚慰金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在私人诊所开具的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50元/天,15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过高要求,本院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以45元/天计算为宜,误工费为5715元(45×127天)、护理费为2520元(56×4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元/天为宜计560元(56天×1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以上费用的40%共计x.58元,扣除赵某已支付的2000元,由赵某实际赔偿原告徐某某x.58元。

二、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徐某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陪)x元。

三、由被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x.38元,扣除罗某某已支付的14425元,由被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罗某某实际连带赔偿原告徐某某x.38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1元,诉讼活动费500元,由被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罗某某共同负担1062.60,被告赵某负担708.40元。

如果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碧祥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小芹

徐某某赔偿清单

医疗费:x.06元+3877.40元+625.5元=x.96元。

误工费:45×127天=571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560元

护理费:56×45=2520元

残疾赔偿金:x×20×0.3=x元

交通费:851元

精神抚慰金:3000元

鉴定费900元

以上共计x.96元

赵某应赔偿款:x.96元×0.4=x.58

顺达公司和罗某某应赔偿款:x.96元×0.6=x.38元—x元=x.38元—x元=x.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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