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南阳市喜万家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马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生,住(略)。
申请复议人南阳市喜万家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中执异字第135-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马某某诉南阳市喜万家家俱广场及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中,2005年12月20日,王某某与安红伟签订协议书,将南阳市X路喜万家家俱广场的自建钢瓦大棚和装修等物权及无形资产转让给安红伟,被执行人王某某应当知道该财产在诉讼中已进行了保全,且在执行中又被依法查封,在债权人的债权未全部实现且未经人民法院准许的情况下,擅自将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转移在安红伟名下,与法律规定相悖。南阳市喜万家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提出南阳市X路喜万家家俱广场经营39个月未清算,在审查过程中,南阳中院已责令申请执行人马某某提供经营期间的收益和实际实现的债权及相关证据凭证,且马某某同意算帐,并于2009年3月25日电话通知复议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回南阳算帐,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到法院算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申请复议人南阳市喜万家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认为,一、王某某与安红伟签订协议书将南阳市X路喜万家家俱广场的自建钢瓦大棚和装修等物权及无形资产转让给安红伟,是在法院的保全已过法定期限后的转让行为,应合法有效。因此该转让的物权灭失后而产生的拆迁补偿费应归安红伟。二、马某某接管南阳市X路喜万家家俱广场经营39个月未清算,法院应责成马某某提供原始帐簿及凭证进行审计确认债权人的债务是否得到清偿。
本院查明,1、2002年9月30日南阳市汽车发动机厂与王某某个人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期限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2002年王某某在此租赁场地上兴建了南阳市X路喜万家家俱广场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2003年8月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马某某诉南阳市X路喜万家家俱广场、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中,作出(2003)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南阳市X路喜万家家俱广场的财产。4、2005年7月30日,南阳市喜万家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马某某、王某德、高杰、孙玉红签订五方协议书,约定由高杰负责,王某德为财务总监,用南阳市X路喜万家家俱广场经营收益偿还所欠以上四人的债务。5、2005年12月20日,王某某同安红伟签订协议,将南阳市X路喜万家家俱广场的自建钢瓦大棚和装修等物权及无形资产以65万元转让给安红伟(不含按五方协议抵帐的五年经营收益)。6、南阳中院于2006年2月20日又对南阳市X路喜万家家俱广场的自建钢瓦大棚和装修等物权进行了续查封。7、2008年10月19日,河南北方红阳工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安红伟签订协议书,同意终止履行双方于2002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及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短期租赁协议,同意免除王某某、安红伟所欠62.87万元租金。河南北方红阳工业有限公司同意一次补偿给王某某、安红伟人民币360万元。2008年10月22日,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和安红伟、河南北方红阳工业有限公司,监管方南阳市商业银行泉永丰支行四方达成共管协议书,约定南阳市X路喜万家家俱广场搬迁付款方式。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安红伟在(2003)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的有效期内签订协议书,将依法保全南阳市X路喜万家家俱广场的自建钢瓦大棚和装修等物权及无形资产转让给安红伟,其转让行为无效。执行法院依法扣划保全财产的拆迁补偿款93.4万元,并无不妥,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要求算帐的复议理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3月25日通知复议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到法院算帐,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到法院算帐,事后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且五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经营管理人是高杰,财务总监是王某德,均是案外人。王某某只要求马某某对五方和解协议达成后南阳市X路喜万家家俱广场39个月的经营进行算账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市喜万家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叶慈年
审判员赵宏涛
审判员张彦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