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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夜晚,李X到任XX(另案处理)所开的赌场里找他人要钱,后任XX以李某捣乱其场子为由与李某发生争执,任XX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陈某、李X(已判刑)、曹X(另案处理)等人持钢棍对李某进行追打,李某被打伤。后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害人李X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某。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7月7日主动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谅某、本院(2011)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陈某、证人任XX、李X、吴XX、李XX、钱X、尹X等人证言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李某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且取得被害人谅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李某峰

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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