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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XX,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5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抢劫罪依法批准逮捕,2010年9月1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XX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常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8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常XX伙同李XX、程XX、王XX、米XX(均已判刑)等人在榆阳区四海明珠酒店密谋抢劫赌场,绑架欠赌债人员讨债。次日李XX在榆阳区聚富皇家酒店找到李X(别名李XX、另案处理)让其赌博时叫上王XX当卧底。3月28日中午,李X电话联系王XX前去赌搏,常XX知道后让王XX先去打探。王XX到赌场后,将赌场情况汇报李XX,李XX便安排常XX带领程XX、米XX、杨X、吕XX、姜XX、白XX(在逃)持三支枪、六把刀具,驾驶李XX的黑色广本轿车(已追缴)到榆阳区X村赵开应家,手持枪、刀等工具,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参赌人员郝X、白XX、杨X、乔XX、李XX(均另案)等人现金人民币x元,返回榆阳区后与李XX会合分赃。

(二)、200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XX女友赵X(另案处理)在榆阳区X路BOSS迪吧与杜X(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纠纷,李XX得知后召集赵XX、王XX、程XX、常XX、王X(在逃)、林X(在逃)等人来到该处持木棍、砍刀等工具对杜X、成某等人进行殴打。次日,杜X召集几十名青年持砍刀、钢管等在榆阳区海纳酒店找到李XX,李XX又纠集被告人常XX、程XX、王XX、赵XX、王X、林X、张X(已判刑)等十余人,李XX见对方人多,掏出随身带的仿77小口径手枪威胁杜X等人,杜叫来马X(另案),马X与李和解了此事。2007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常XX伙同李XX、张X与盛洁等人在榆阳区X路小郭烤翅夜市摊吃饭期间,无故对同在夜市吃饭的张XX拳打脚踢,致张轻微伤。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他人持枪、持刀强行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某劫罪;被告人常XX在公共场所逞强好胜,显示威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聚众起哄闹事,造成某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某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常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常XX上诉提出,其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寻衅滋事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某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常XX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常XX及其同案犯李XX、程XX等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他人持枪、持刀强行劫取赌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某劫罪;被告人常XX在公共场所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某衅滋事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常XX上诉认为其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常XX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参与预谋,积极纠集同案犯实施抢劫,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某,应予驳回。其上诉认为寻衅滋事情节轻微,不构成某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常X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某件,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某,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利

代理审判员王某钢

代理审判员吴琼

二0一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马皓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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