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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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郑某某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乳名“阳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乳名“金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乳名“甲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乳名“岗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何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乳名“消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廖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乳名“长久”),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郑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李某戊、王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余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何某、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廖某某、被告人王某己及其辩护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3日夜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赵××、张某庚×(均另案处理)窜至固始县X乡街道,将苏某停在“海尔电器专卖店”旁边的一辆白色长安工具汽车盗走(该车系苏某于2008年秋天以x元的价格购得)。

2、2010年2月9日夜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乙伙同郑××(另案处理)窜至安徽省太和县城,将史××停放在盖民路X路交叉口的一辆白色长城越野汽车盗走。后该车被开至淮滨县卖给郑某某。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3、2010年3月12日夜晚,郑某某、张某乙伙同赵××(另案处理)窜至湖北省武汉市,将杨某停放在黄鹤楼附近的一辆银灰色长城越野汽车盗走。后该车被开至淮滨县通过被告人郑某某介绍卖给被告人韩某。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4、2010年4月21日夜晚,郑某某、张某乙伙同郑××窜至浙江省温州市X区X路,将雷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银灰色黄海牌越野汽车盗走。后该车被开到广东省东莞市,通过被告人李某戊介绍卖给他人(该车系雷某于2010年1月29日以x元的价格购得)。

5、2010年2月28日夜晚,郑某某伙同张某乙窜至安徽省阜阳市,在阜阳汽车南站到火车站的路上,将李某丁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灰色长安牌工具车盗走。后该车在开往淮滨县X乡时,车坏了无法行驶,二人便将该长安车停靠路边又返回当晚在阜阳市的盗车地点,将姚某停放在附近的另一辆银灰色长安牌工具车盗走。后两辆长安牌工具车被开到淮滨县,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己,王某己将其中一辆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另一辆工具车供自己使用。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辆工具车分别价值x元、x元。

6、2010年4月28日夜晚,张某乙伙同郑××窜至浙江省温州市X镇,将石某停放在陈某村X街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奇瑞QQ汽车盗走(该车系石某于2008年1月20日以x元的价格购得)。

7、2010年1月21日夜晚,张某乙伙同王×(另案处理)窜至浙江省瑞安市X镇将陈某停放在鲍田村X街的一辆江淮瑞风商务汽车盗走(该车系冒×于2009年3月11日以x元的价格购得)。

8、2010年8月8日夜晚,郑某某窜至潢川县X乡街道,将匡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偷走。后该车被郑某某停放在淮滨县X乡粮管所院内。2010年8月14日,郑某某前去停车地点取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李某戊、王某己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没有啥辩的,我认罪。

辩护人余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依法虽不按自首认定,但同样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其归案后主动坦白,庭审中悔改明显,有悔罪表现。三、本案基于被告人主动认罪,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审,依法亦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没有啥辩的,我认罪。

辩护人张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郑某某参与了该起犯罪。二、郑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部分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三、郑某某具有一般立某和重大立某表现,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部分第五条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四、郑某某的刑期应低于张某乙,因为依据起诉书指控:1、张某乙的盗窃数额是x元,而郑某某的盗窃数额是x元,即张某乙的盗窃数额比郑某某高;2、张某乙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3、郑某某不但没有从重情节,而且有一般立某及重大立某表现。五、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及第四起的盗窃车辆,没有经过价格鉴定,依法不能认定。以上意见请法庭采纳。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没有啥辩的,我认罪。

辩护人李某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郑某某本案中犯罪情节一般。三、被告人郑某某主观恶性小。四、公安机关案发后也已经将车辆追回,其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五、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行为,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七、在本案之前,被告人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因此,建议法院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韩某辩称,没有啥辩的,我认罪。

辩护人何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韩某因贪小便宜购买赃车自用的行为,相对于收赃贩赃从中渔利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应较小。二、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积极退还赃物,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三、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挽回了相应损失。四、此次犯罪之前,被告人韩某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某迹前科,属初犯、偶犯。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李某戊辩称,没有啥辩的,我认罪。

辩护人廖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戊主观恶性较小。二、被告人李某戊客观上情节较轻。三、被告人李某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积极、悔罪明显。四、被告人李某戊又检举其他犯罪人信息的情节。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戊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己辩称,没有啥辩的,我认罪。

辩护人方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从主观上看,被告人王某己恶性较小,因该案依附于盗窃,其恶性相对盗窃而言较小。二、情节一般,属三年以下量刑。三、社会危害性较小,因为涉案车辆已追回,并退给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社会危害性。四、被告人王某己认罪积极、悔罪明显。五、被告人王某己无犯罪前科,说明其平时表现良好。综上,对被告人王某己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3日夜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赵××、张某庚×(均另案处理)窜至固始县X乡街道,将苏某停在“海尔电器专卖店”旁边的一辆白色长安工具汽车盗走(该车系苏某于2008年秋天以x元的价格购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郑某某供述了其和赵××、张某庚×一起在固始县X街道偷一辆长安工具车。2、被害人苏某陈某了自己的长安小货车丢失的经过。3、书证: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单等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0年2月9日夜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乙伙同郑××(另案处理)窜至安徽省太和县城,将史××停放在盖民路X路交叉口的一辆白色长城越野汽车盗走。后该车被开至淮滨县卖给郑某某。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郑某某供述了其和张某乙、郑××偷车后卖给郑某某的经过。2、张某乙供述了其和郑某某、郑××一起偷车的经过。3、郑某某供述了其买郑某某赃车的经过。4、证人郑××证实:其和郑某某、张某乙偷车的经过。5、被害人史××陈某陈某了其车被盗的情况。6、书证:被告人张某乙、郑某某的户籍证明、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4)瑞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某报告、立某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在卷。7、鉴定结论:该车价值x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10年3月12日夜晚,郑某某、张某乙伙同赵××(另案处理)窜至湖北省武汉市,将杨某停放在黄鹤楼附近的一辆银灰色长城越野汽车盗走。后该车被开至淮滨县通过被告人郑某某介绍卖给被告人韩某。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郑某某供述了其和张某乙、赵玉龙偷车及让郑某某买车的经过。2、张某乙供述了其和郑某某、赵玉龙一起偷车的经过。3、郑某某供述了其介绍韩某买赃车的经过。4、韩某供述了其经郑某某介绍买赃车的经过。5、被害人杨某陈某了其车丢失的经过。6、书证: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立某报告、立某决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余×、杨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在卷。8、鉴定结论:该车价值x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10年4月21日夜晚,郑某某、张某乙伙同郑××窜至浙江省温州市X区X路,将雷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银灰色黄海牌越野汽车盗走。后该车被开到广东省东莞市,通过被告人李某戊介绍卖给他人(该车系雷某于2010年1月29日以x元的价格购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郑某某供述了其和张某乙、郑××偷黄×越野车及让李某戊买车的经过。2、张某乙供述了其和郑某某、郑××一起偷车及让李某戊销赃后分钱的经过。3、李某戊供述了郑某某等人让其销赃分钱的经过。4、证人郑××供述证实其和郑某某、张某乙偷车、分赃的经过。5、被害人雷某陈某了自己购车及丢车经过。6、书证:被告人李某戊的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某、购车发票、行车证、李某戊在逃人员信息表等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10年2月28日夜晚,郑某某伙同张某庚×窜至安徽省阜阳市,在阜阳汽车南站到火车站的路上,将李某丁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灰色长安牌工具车盗走。后该车在开往淮滨县X乡时,车坏了无法行驶,二人便将该长安车停靠路边又返回当晚在阜阳市的盗车地点,将姚某停放在附近的另一辆银灰色长安牌工具车盗走。后两辆长安牌工具车被开到淮滨县,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己,王某己将其中一辆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另一辆工具车供自己使用。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辆工具车分别价值x元、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郑某某供述了其和张某乙一起偷两辆工具车及卖车的经过。2、张某乙供述了其和郑某某偷两辆工具车及分赃的经过。3、王某己供述了其购买郑某某两辆赃车的经过。4、被害人李某丁、姚某陈某了其丢车的经过。5、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其丈夫王××开回工具车的情况。6、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其修理工具车的情况。7、任××证言证实王某己在其修理厂修车的情况。8、书证:被告人王某己的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某决定书、车辆信息表、购车发票、丢车现场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在卷。9、鉴定结论:该车分别值:x元、x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10年4月28日夜晚,张某乙伙同郑××窜至浙江省温州市X镇,将石某停放在陈某村X街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奇瑞QQ汽车盗走(该车系石某于2008年1月20日以x元的价格购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某乙供述了其与郑××一起偷车的经过。2、证人郑××证实其与张某乙偷车的经过。3、被害人石某陈某了其购车及丢车经过。4、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某决定书、石某户籍信息等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2010年1月21日夜晚,张某乙伙同王×(另案处理)窜至浙江省瑞安市X镇将陈某停放在鲍田村X街的一辆江淮瑞风商务汽车盗走(该车系冒×于2009年3月11日以x元的价格购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郑某某供述了其和张某乙、王×一起偷车及后来找到李某戊准备卖车的经过。2、张某乙供述了其和郑某某、王×一起偷车及后来找到李某戊准备卖车的经过。3、被告人李某戊供述了张某乙等偷车后找到自己准备卖车经过。4、被害人陈某陈某了其借冒×的车开及车丢失的情况。5、车主冒×证言证实其把车借给陈某开及车丢失的情况。6、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某决定书、陈某及冒×户籍等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8、2010年8月8日夜晚,郑某某窜至潢川县X乡街道,将匡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偷走。后该车被郑某某停放在淮滨县X乡粮管所院内。2010年8月14日,郑某某前去停车地点取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了其偷车及被抓获的经过。2、被害人匡某陈某了其丢车的经过。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其发现可疑车辆报警及抓获盗贼的经过。4、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某决定书、运管所车辆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在卷。5、鉴定结论:该车价值x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李某戊、王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非法财物而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郑某某流窜作案,作案次数多、社会危害性大,对二被告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主动检举、揭发张某乙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该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韩某、王某己所收购赃车已全部退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挽回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李某戊、王某己均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韩某、王某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对涉案赃物予以追缴、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审判员王某己地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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