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x号,现住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x室。
委托代理人王a,男,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海伦大厦120x室。
被告章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60x室。
被告于a,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60x室。
上列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a与被告章a、于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a的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章a及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a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章a向原告金a借款人民币4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言明于同年5月3日之前归还,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45万元。同日,被告章a、于a共同以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60x室产权房进行抵押担保,办理《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借款)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50%的违约金。由于被告章a未按时还款付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章a、于a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出示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借款担保协议》、委托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收条》。
被告章a、于a辩称,被告章a向原告要求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30万元,但实际只收到原告给付现金10万元。现被告不同意归还原告45万元及相应利息,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章a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出示的证据材料有:承诺人王b出具的《承诺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章a对原告举证出示的《借条》由章a签名无异议,被告章a、于a对《借款担保协议》由其本人签名无异议,对《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真实性也无异议,被告章a否认其对记载现金45万元的《收条》签名,陈述其写过10万元的收条。原告主张被告章a出示的《承诺书》系反映被告章a与案外人王b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章a、于a系母子关系。被告章a经人介绍后向原告请求借款。2009年3月3日,被告章a对《借条》(格式打印件)签名落款,该《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章a向出借人金a借款人民币45万元,于2009年5月3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条》中还约定违约金等内容。同日,被告章a、于a对《借款担保协议》(格式打印件)签名落款,该《借款担保协议》载明:出借人金a,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5月1日,抵押物坐落于繁兴路x弄x号60x室。该《借款担保协议》中还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章a还对《收条》(格式打印件)签名落款,言明:今收到(出借人)金a人民币(现金)45万元正。
2009年3月6日,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载明他项权利人金a,房地产权利人于a、章a,债权数额人民币45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不主张违约金。
诉讼中,被告章a提供案外人王b于2009年3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言明:本人承诺章a今借款以繁兴路x弄x号60x室抵押借30万元正,还款还30万元正。
诉讼中,案外人王b到庭陈述:原告金a与案外人王b是朋友关系,原告金a与被告章a事先不认识。被告章a经人介绍要求用房屋抵押借款。王b于2009年3月1日到被告家看房子与权证,次日原告、被告、王b以及介绍人等到房产交易中心,因被告章a母亲(于a)不同意抵押两套房屋而未办理。3月3日下午,原告、被告、王b及介绍人等再次到交易中心办理一套房屋抵押登记后,原告将借款45万元(现金)直接交给被告章a,被告章a出具收条。王b称被告章a对其母亲(于a)讲借款30万元,为蒙骗被告于a请求出具《承诺书》,由于原告不同意写,故王b写了上述承诺书。
由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本金争议较大,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章a辩称其只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外人王b出具的《承诺书》,现原告不予认可,该承诺书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章a向原告借款30万元,在被告章a未能继续举证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章a关于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5万元的主张也不予采信。被告章a否认其对记载45万元的《收条》签名,主张其签过10万元的《收条》但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章a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其签名的法律后果。现原告金a举证出示的《借条》、《借款担保协议》、《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证明被告章a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a未按约还款,显属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章a归还借款4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a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名并同意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因此被告于a是对被告章a向原告借款责任承诺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于a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a归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
二、被告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a支付以本金人民币45万元计,自2009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于a对被告章a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50元,由原告金a负担550元,被告章a、于a共同负担10,000元(两名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汪彩英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钱建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