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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贩卖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8年10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黄某乙与陈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至本市杨浦区X路X路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约定地点,将0.5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后,即被民警人赃俱获。后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某乙的上衣口袋中查获蓝色铁盒一个,内有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高某某、汤某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乙能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莉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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