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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杰,上海上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张某、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某某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张某驾驶皖C某某号客车(车主为被告高某)在本区X镇向阳河桥西侧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碰,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19,625.17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误工费9,000元。4、护理费3,600元。5、营养费3,600元。6、残疾赔偿金24,648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物损费5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11、鉴定费2,400元。12、(略)代理费1,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高某连带赔偿。

被告张某、高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

被告某某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物损费等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略)代理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625.17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尺骨鹰嘴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拆除内固定)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2,400元、(略)代理费1,500元。原告的出院小结中注明二次手续费用约7,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为来沪务工人员,农村户籍。皖C某某号车在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发票、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张某承担60%,被告高某作为事故车辆车主,依法对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19,62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1,800元,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6,0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3,6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予以支持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全额优先赔偿)。7、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后续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参照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予以支持7,000元。9、鉴定费2,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略)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此款由被告张某全额负担)。原告以上合理损失计71,603.1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7,74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7,448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0元)。余款23,855.17元中除1,500元(略)代理费、鉴定费2,400元中的1,200元外,另由被告张某负担11,97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47,748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4,673.1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4,673.10元);

三、被告高某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张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计85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9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5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蔡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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