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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诉被告巫溪县xx初级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在校学生,住巫溪县X组。

法定代理人罗X英,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X组。

委托代理人孙俊,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巫溪县xx初级中学校,住所地巫溪县X镇xx街道。

法定代表人涂x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岳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巫溪县xx初级中学校副校长,住巫溪县xx初级中学校教师宿舍。

委托代理人周蓬,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巫溪县xx初级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罗X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被告巫溪县xx初级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岳xx及周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X在被告巫溪县xx初级中学校读书期间,即2010年12月7日,做完被告统一安排的课间操后返回教室时,由于后面同学的拥挤,致使原告碰撞在教室的门框上,折断两颗门牙。原告李X当即被同学刘xx送往学校医务室诊治。此后,原告的监护某将其转入巫溪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原告被折断的门牙需要修复,产生相关费用三千余元。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2枚牙齿冠折,首次修复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3000.00元,烤瓷冠年限为8至10年,之后每次更换费用需人民币16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仅仅支付了1000.00元,没有履行下剩的赔偿义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治疗费55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某500.00元、交通费1270.00元、住宿费150.00元、鉴定费700.00元,修复和更换烤瓷冠的费用12600.00元,共计1627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校读书期间,做完课间操后返回教室时因学生拥挤致使其折断两枚牙冠属实。但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因同学拥挤造成的,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漏列了当事人。况且被告通过宣传和在教室张贴规章制度的方式,告知学生不得在走廊上拥挤,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是补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巫溪县xx初级中学校包括原告李X在内的全体学生,完成课间操后,就自行返回教室。由于无教师或管理人员维护某序,返回教室的学生发生拥挤,致使原告李X碰撞折断两颗门牙齿冠。原告李X的同学刘先玲当即将其送往巫溪县xx初级中学校的医务室诊治。原告李X的父母得知情况后,于2010年12月20日将原告李X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诊治,并按照医嘱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元月3日、2011年元月10日、2011年元月20日先后四次由监护某一人陪同到巫溪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交通费500.00元,花去医疗费486.94元。门诊治疗的医嘱为“17岁后作修复”。2011年7月13日,原告的母亲罗X英带领原告李X前往重庆,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X牙齿冠折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缴纳鉴定费600.00元,专家会诊费100.00元,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诊治费40.50元,花去交通费772.00元,花去住宿费150.00元。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X2枚牙齿冠折首次修复治疗费用人民币三千元,烤瓷冠使用年限为8-10年,之后每次更换费用人民币壹仟陆佰元”。被告巫溪县白鹿初级中学校没有查明引起拥挤造成原告李X损害的行为人,在原告李X治疗期间支付费用1000.00元,此后为赔偿发生争议。

另查明,被告巫溪县xx初级中学校制定了《白鹿中学常规考核细则》和《白鹿中学两操管理制度》,并通过召开会议和张贴上墙的方式进行了宣传,但在两操结束后学生返回教室时,没有安排教师或管理人员维护某序。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代理人询问刘xx和毕道金的笔录、原告的门诊病历、处某、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收据、住宿费发票、司法鉴定协议书和鉴定意见书、《白鹿中学常规考核细则》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和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0张客运定额发票,因无承运单位签章,且无证据佐证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李X于2010年12月17日完成课间操后返回教室,由于学生的拥挤致使其门牙齿冠折断,年仅13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按照教育界和社会上通常的预见水平和能力,如果学校应该预见到潜在危险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以致发生学生伤害的后果,就应当认定学校未能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没有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巫溪县xx初级中学校作为普及义务教育的教育管理机构,根据长期的教育管理实践,有水平和能力预见到,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初中学生,在课间操后返回教室存在发生拥挤造成学生损害的潜在危险,也没有采取安排教师或管理人员维护某序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因此,原告李X在校完成课间操后返回教室,由于学生拥挤造成其门牙齿冠折断的损害后果,应当认定巫溪县白鹿初级中学校未能尽到相当注意义务,没有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具有过错。因而,被告虽然制定了《xx中学常规考核细则》和《xx中学两操管理制度》,并通过召开会议和张贴上墙的方式进行宣传,以此辩称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突然被后面拥挤的学生造成损害,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行为能力是无力查找到引起拥挤的行为人,作为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被告也没有查明引起拥挤的行为人,因此被告辩称本案漏列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其他在校学生拥挤造成损害,被告辩称其即使有责任也只应承担补充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总之,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李X在校期间受到门牙齿冠被撞折的损害,被告巫溪县xx初级中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教育机构因过错致使学生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以及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李X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修复牙齿冠折及更换烤瓷牙冠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效保护某告李X的受损权利,结合考虑烤瓷冠更换的年限,原告请求判令赔偿更换烤瓷冠6次的费用9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某陪同五次门诊治疗和到重庆委托鉴定,其主张的陪护某期按7天计算符合实际,护某金额应为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溪县xx初级中学校赔偿原告李X的医疗费527.44元、护某350.00元、交通费1270.00元、住宿费150.00元、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700.00元、首次修复两枚门牙齿冠折的治疗费3000.00元、更换烤瓷冠的费用9600.00元,共计15597.44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0元后,被告巫溪县xx初级中学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X给付14597.44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巫溪县xx初级中学校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且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某固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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