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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

代表人徐某乙,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金水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任某某,被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被告华安财产金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屈某某驾驶货车行至唐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x元,车损910元,估价费100元,计x元。

被告屈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金水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原告提供X组证据,第X组是事故责任某定书,证明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伤的事实;第X组是原告医疗结算单,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第X组是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和护理人数;第X组是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时并未康复及需第二次手术;第X组是估价书,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情况;第X组是鉴定书,证明原告已构成三级残疾;第X组是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为600元;第X组是停、托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财产受损情况;第X组是估价费票据,证明估价费为100元;第X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为500元。

经质证,被告屈某某和华安财产金水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屈某某提供证据2份,第1份是赔偿协议书,证明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第2份是保险单,证明原告入有保险。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金水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安财产金水保险公司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8时许,被告屈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行至唐庄乡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x元,误工费(算止定残之日前)194×37.3元/天=7236.2元,护理费61天×37.3元/天=2275.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1天×30元=1830元,营养费61天×10元/天=610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20×80%=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10元,鉴定费600元,停、托车费19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屈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被告屈某某在华安财产金水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休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将原告撞伤致残属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是双方对自己权力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屈某某在华安财产金水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数额x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刘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及副本,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红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李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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