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陵县X乡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信用合作社主任。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高陵县X乡信用合作社拖欠征地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陵县X乡信用合作社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我村土地被征用,国家共补偿我征地款x元。2010年12月5日,我持存某去被告高陵县X乡信用合作社取钱时,被告虚构事实说我在信用合作社贷过3000元贷款,并以此为借口拒绝支付我征地款x元。
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但被告一直推脱拒付。给我造成巨大误工等损失。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征地款x元;2.赔偿我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失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陵县X乡信用合作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所在村土地被征用时,国家共补偿原告程某某征地款x元,该款存某被告高陵县X村民持存某自行到信用合作社取款。2010年12月5日,原告程某某持存某去被告高陵县X乡信用合作社取征地款时,被告向原告出示贷款记录显示原告在信用合作社贷过3000元贷款,且尚未归还,因此拒绝支付原告程某某所持持存某上之征地款x元。原告程某某认为该记录虚假故催要该款,被告拒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持征地款存某去被告高陵县X乡信用合作社取钱,被告理应按存某支付,双方构成储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高陵县X乡信用合作社以原告程某某曾在信用合作社贷过3000元贷款,且尚未归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程某某所持存某上之征地款x元,于法无据。被告高陵县X乡信用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征地款存某x元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失2500元之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陵县X乡信用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程某某征地款x元整。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负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国超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英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