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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瞿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孙俊,重庆市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瞿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半文盲,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工,住巫溪县X组X号。

原告陈XX诉被告瞿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XX到庭但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瞿XX前夫何XX病亡后,原告于1993年7月与被告建立同居关系。经媒人戈先兵介绍,于1994年农历正月份,原告到被告家以夫妻名义与被告同居生活,并于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1994年农历5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陈x。陈x于2002年1月病亡。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自2000年起至2008年,原告就外出务工,每年下半年回家一次,由于身患重病挣不了多少钱且为治病花去了务工所挣的大部分钱,被告多次不让原告进家门。因原告无家可归,原告不得不外出务工,自此与被告失去联系,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无子女。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请媒人戈先兵、何明海做媒,于1993年7月与被告同居。1994年农历正月份,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强行拿被告的身份证件去拿的结婚证,被告没有签字。被告与原告是1994年农历5月3日生育的一女陈启蓉,陈启蓉于2002年农历正月份死亡。原告自2000年就外出务工,和被告有电话联系。被告在家做小工赚钱抚养与前夫何XX的两个子女,原告不把挣的钱拿回家,被告是不让原告进家门。从2009年起到现在,原告与被告没得联系,没有同居生活。被告与原告没有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补被告五万元钱,被告有病需要治疗,否则被告不得签字。

经审理查明,被告瞿XX前夫何XX病亡后,由戈先兵提亲,于1993年7月与原告陈XX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次年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农历5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陈启蓉。陈启蓉于2002年1月病亡。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自2002年起至2008年止,原告就外出务工,每年下半年回家一次,被告以原告没有将务工所挣的钱交与她为由多次不让原告进家门。因此,自2009年起原告继续外出务工,自此与被告没有联系,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陈XX于2005年3月8日被南通市文峰医院诊断为“糜烂性胃炎”,同年7月12日,被靖江市肿瘤医院诊断为“胃结石,胃体溃疡”,于2011年3月14日被江苏省人民医院南通瑞慈医院诊断为“慢性胃炎”。2012年3月21日,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询问被告瞿XX时,被告瞿XX明确陈述:“要说感情,从陈启蓉还没丢的时候就没有感情,两人在家一直扯皮”,“我同意与他离婚,因为早就没有感情”,“我不愿意与他和好,因他也不愿意与我和好,我和陈XX相互之间早就没有夫妻感情”,“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被告瞿XX原名“X”为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瞿XX与陈XX的户口证明原件、被告及其与前夫两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巫溪县X村委会2012年3月25日及4月3日的证明、巫溪县X村委会与巫溪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原告代理人询问瞿XX的笔录、原告代理人询问杨自林的笔录、原告代理人询问陈衍付的笔录、南通市文峰医院彩色电脑超声影像报告单、靖江市肿瘤医院内窥镜检查报告单、江苏省人民医院南通瑞慈医院胃镜诊断报告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未经法庭允许在质证时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但上列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重要保障,婚后夫妻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体谅、相互照顾、相互尊重、相互爱慕,忠实履行夫妻间的义务,方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然而,原、被告从建立同居关系到结婚,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特别是被告以原告没有向其交付务工所挣的钱为由拒绝原告进入家门,加之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仅以金钱作为维系夫妻关系的筹码,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向原告的代理人陈述时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原告和好,确无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是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瞿XX未经法庭允许擅自中途退庭,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给付5万元钱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瞿XX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瞿XX离婚。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届满前,未缴纳上诉费,或者申请缓缴未获准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李某固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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