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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1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同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南宁市X路西南商都前31路公交车站,盗走被害人吴某放在男友韩某上衣右口袋内的手机一台(经评估价值1163元)。被告人何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时查明: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后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于2011年3月15日对其做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被告人何某盗窃的数额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又于3月23日做出撤销对何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并于当日对被告人何某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宁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何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缴获的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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