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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庄某达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庄某达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年明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41岁,汉族,住(略),系张年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2002年出生,汉族,住(略),系张年明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女,1999年出生,汉族,住(略),系张年明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某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汽运八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封汽运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胜超、郭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戊和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彬,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2时,王魁立驾驶豫x-3808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驶至107国道x+780M处时,与薛来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迎头相撞,造成王魁立及乘车人张年明当场死亡,庄某达经抢救无效死亡,薛来毛及乘车人张磊受伤,两车严重损伤,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7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魁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照右侧通行的原则,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来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豫x-3808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张年明,该车2008年1月1日挂靠到开封汽运八公司,每月交服务费345元。王魁立系张年明雇佣司机。该车装载货物为洋葱,庄某达于2009年7月18日火化,庄某达系该车货主庄某某之子。发生事故时庄某达负责押运货物,洋葱系从郑州购买后运至广西,货运合同显示,货物重量为36吨,每吨运费360元,装车后付2960元,卸车前付下欠运费x元。2009年7月15日,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庄某某下发货物自行处理通知书,并核定该车货物净重为x公斤。2009年7月17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刘某工商所及郑州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联合出具证明,证明2009年7月14日辖区市场日常统计交易价格为:红葱头0.55-0.65元/500g,黄某头0.65-0.70元/500g。2009年7月16日,装卸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豫x挂交来装卸费2000元整,其中看货费600元。”庄某某提供住宿票据16份,合款2250元,加油票据3份250元,交通费票据28份,合款1499元。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某戊,该车于2007年11月13日挂靠于路安运输公司经营,每月交管理费50元。薛来毛系张某戊雇佣司机,该车于2008年10月24日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5日至2009年10月24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魁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应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鉴于王魁立驾驶机动车系从事雇佣活动,其应承担的责任由雇主张年明承担。因张年明在事故中死亡,张年明生前所购车辆系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经营,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承担。鉴于张某丙、张某丁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张某乙承担。开封汽运八公司作为张年明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薛来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鉴于薛来毛系从事雇佣活动,其应承担的责任由雇主张某戊承担。路安公司作为张某戊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张某戊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造成死亡的三人均属该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3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开封汽运八公司及路安运输公司均辩称,其只是车辆挂靠单位,没有从车辆运营中获取利益,因挂靠车辆除向被挂靠单位交纳各项规费外,还向其交纳有一定的服务费或管理费,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张某甲等四人认为,交警队责任认定书错误,缺乏证据。庄某某让未成年儿子乘货车游玩,应承担全部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四人还辩称已付庄某某8000元,缺乏证据且庄某某、冯某某不认可,不予采信。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货损未经法定部门定损,不应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庄某某、冯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计款x元;2、精神慰抚金x;3、丧葬费x元;4、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三人四天计算:3人×4天×26.1元/天,计313.2元;6、货物损失,庄某某、冯某某虽未提供定损评估鉴定报告,但其购买货物的数量、单价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核定有未损失的货物数量,其损失数额可以确定,应予支持。其损失为:(装车货物数量x公斤—发生事故后未损失货物数量x公斤)×洋葱交易价下限1.1元/公斤,合款x元;7、装车看车费2000元,鉴于庄某某、冯某某提供的该费用证明无证明人签名,证明人也未到庭,又未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支持;8、先予支付运费2960元。鉴于庄某某、冯某某未提供另行运输的运费证据,且货物已从郑州运至西平,不予支持。综上,庄某某、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2元,永安保险公司赔偿x元(死亡赔偿限额x÷3+财产赔偿限额2000÷2),余额x.2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赔偿x.14元,由张某戊赔偿x.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庄某某、冯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共计x元;二、张某甲、张某乙与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庄某某、冯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x.14元;三、张某戊与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庄某某、冯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x.06元;四、驳回庄某某、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4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7854元,由庄某某、冯某某负担3054元,张某甲、张某乙负担3367元,张某戊负担1433元。

开封汽运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庄某某、冯某某应承担一定监护不力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对此部分未予认定,判决不公;二、按照河南省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开封汽运八公司如果承担责任,也只能在收取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三、张某戊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责任险30万元,按照修正后的《保险法》有关规定,原审法院未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属于漏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3808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张年明,挂靠于开封汽运八公司。庄某某雇用该货车运输洋葱,并让其子庄某达随车前往目的地,车主张年明和挂靠单位开封汽运八公司应当保证乘车人的安全。但货车前往目的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主张年明和庄某某之子庄某达死亡。虽然庄某达属于未成年人,但在该事故中庄某达没有责任,因此其家长庄某某、冯某某不存在监护不力的过错。张年明对外经营时,均是以开封汽运八公司的名义进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开封汽运八公司对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已判决张某戊与路安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对庄某某、冯某某的赔偿责任。张某戊在永安保险公司是否投保有商业险,张某戊履行赔偿责任后,是否向永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与上诉人开封汽运八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亦不影响上诉人开封汽运八公司对庄某某赔偿责任的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开封汽运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廖化宇

审判员吴保恒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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