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夏广域,北京市京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博学近思书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学知轩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云,北京市中洲(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北京博学近思书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学近思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李某涛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广域、被告博学近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2010年1月21日、2010年5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图书代理出版合同》、《关于图书代理出版合同补充协议(一)》、《关于图书代理出版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约定被告代理原告出版《岚之歌—明治时代物语》系列作品(包括“血风幕末”、“维新之岚”、“不归之路”又名“X”),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作品后6个月内代理出版作品,否则原告享有终止合同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被告交了《血风幕末》一书文稿,而被告自接到该书稿件,六个月内一直没有出版发行该书,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我方享有解除合同权利,因此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1日和22日向被告发出了解约通知。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图书代理出版合同》;2、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岚之歌—明治时代物语》系列作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学近思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以我公司超过出版期限为由提出解除出版合同,理由并不成立,因为原告通过QQ形式与我公司进行协商,对出版期限达成了新的意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干扰了该作品的正常出版,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出版合同,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11日,李某(甲方)与博学近思公司(乙方)签订《图书代理出版合同》,其中约定:著作名称《岚之歌—明治时代物语》(共三本,之一“血风幕末”、之二“维新之岚”、之三“不归之路”);作品署名文樱斋;总字数每本约200千字,总字数约600千字;甲方应于2009年12月30日前将首卷作品《岚之歌—明治时代物语•之一“血风幕末”》中文本之齐、清、定稿件(纸质或磁盘或电子文档)交付乙方。后续作品原则上每三个月一卷,每卷20万字左右,如果不能维持原定进度,由甲乙双方协商制订计划;乙方应于收到作品后6个月时间内在大陆代理出版授权作品中文简体本,乙方有权自行决定授权作品的印数和包装设计,但应听取甲方的建议。乙方因故不能按时代理出版时,应在出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通知甲方。双方另行约定出版日期。乙方在另行约定期限内仍不出版的,除非因不可抗力所致,乙方应归还甲方作品原件,甲方可以终止合同。
2010年1月21日和5月11日,李某(甲方)和博学近思公司(乙方)又签订了针对上述《图书代理出版合同》的《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内容如下:原合同规定本系列著作共三部,现改为四部,增加第三部“富国强兵”,原第三部“不归之路”改为第四部,同时第四部暂拟改名为“野望之火”;作品之一、之二、之三的稿酬支付方式参照原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执行,即甲方每写两万字左右即交乙方审稿,如乙方提出修改建议,甲方应及时修改书稿直至乙方满意。在甲方全部交稿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按千字稿酬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稿费,稿酬标准为每千字130元;作品之四的稿酬支付方式由甲乙双方根据原图书代理出版合同第八条另行商定。
博学近思公司为了证明其与李某就涉案事实进行沟通的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席某某与李某的QQ聊天记录。其中显示了如下内容:
李某于2010年4月1日向席某某提出让磨铁先出书;4月15日,李某告知席某某,磨铁公司要求其更改署名为“樱雪丸”;4月16日,李某向席某某提出“等磨铁出来再帮我改个名字,然后下面写史上最强日本史作者樱雪丸的又一力作即可”。
2009年12月21日,李某向席某某交付第一部初稿,席某某表示“争取下午能把款汇过去”;2010年4月1日,李某表示希望席某某预付一部分稿费;4月2日,席某某向李某汇款5000元;5月7日,席某某告知李某“第三部剩下的1900元稿费已汇出”。
由于李某对该聊天记录不予认可,故就其真实性问题,本院选取了部分时间段的内容,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发出调查函。2010年12月1日,该公司回函表示聊天记录在其后台服务器没有保存,博学近思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均在上述登陆时间段内。经询,李某与博学近思公司对此回函之真实性均无异议。
博学近思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6月期间,以汇款方式向李某支付了稿酬共计x元。庭审过程中,李某承认收到稿酬,并对上述金额不持异议。
《史上最强日本史》一书于2010年7月由凤凰出版传媒集团、凤凰出版社出版发行,署名著者樱雪丸。
涉案作品之一和之二已分别于2010年7月和9月由凤凰出版传媒集团、凤凰出版社出版发行,署名著者均为樱雪丸。
2010年7月11日和22日,李某分别向博学近思公司发出了解约通知,以该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代理出版涉案作品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
2010年7月15日和23日,博学近思公司分别就上述两份解约通知向李某致函,表示超期出版是由李某提出的,该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李某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解约通知已经严重扰乱了该公司的出版进度;李某必须继续履行双方签订合同。
2010年7月21日,李某(甲方)与案外人上海磨铁动漫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磨铁动漫公司)就《岚之歌—明治时代物语》系列作品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将在中国大陆独占地复制和发行上述作品的权利(包括以简体中文版图书形式出版和发行上述作品的权利)转让给乙方;甲方向乙方保证拥有授予乙方的权利,授权作品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没有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任何权利。李某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2010年8月10日,博学近思公司向磨铁动漫公司发函,要求其停止出版涉案作品的行为。
2010年8月26日,李某委托的代理(略)及北京磨铁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铁图书公司)均向凤凰出版社发出函件,告知该社李某已依法终止了与博学近思公司之间的《图书代理出版合同》,并要求该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作品。
上述事实,有《图书代理出版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函件、汇款凭证、涉案作品版权页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与博学近思公司签订的《图书代理出版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某以博学近思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出版其作品且更改其署名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是根据双方QQ聊天记录的内容,推迟出版涉案作品及更改作者署名均系李某主动向博学近思公司提出,虽然李某否认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鉴于其对此未提出相反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李某要求解除合同之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涛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