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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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刑初字第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7年2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强奸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洪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某娥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承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其朋友袁某普家中见被害人袁某睡在袁某普家客房,遂起强奸袁某之意,于是走近袁某床边,提出要与袁某发生性关系,袁某不同意。被告人蔡某某就从袁某普家里拿了把菜刀将袁某头部、手臂等处划伤,以此来胁迫袁某就范,因被害人袁某某竭力反抗,被告人蔡某某没有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人罗某、杨某、周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受伤照片、辩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已与被害人袁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袁某2000元人民币。被害人袁某对被告人蔡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和解协议、领款领条和被受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书面报告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和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已经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较既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酌情亦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洪林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O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某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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