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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娜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月2日,被告因急用钱向我借款x元,约定每月720元的利息。第二次2010年1月22日又向我借款x元,约定每月840元的利息。后经多次催要,于2010年9月底偿还x元,下欠款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x元及2010年10月份以后的利息(每月11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乙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原系朋友关系,两人关系较好。被告李某乙因承包建筑工程所需资金,遂向原告提出借资。原告于2010年1月2日和2010年1月22日,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共计x元,约定了利息数额,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2010年1月2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陆万元整(x.00元)(每月付720元利息)借款人:李某乙2010.1.X号”。2010年1月22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柒万元整(x.00元)(每月付840元利息)借款人:李某乙2010.1.X号”。之后,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9月底,并于9月底前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整。后原告在向被告追要下欠款本金x元以及自2010年10月后的利息时,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及本院调查被告李某乙之妻闫文平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下欠借款x元整,提供被告李某乙亲笔签字的借据为凭,被告李某乙之妻闫文平对借据上李某乙的签字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作定案依据。依据借据显示,被告李某乙两次共借现原告现金x元整,按照双方借款x元,每月付息720元及借款x元每月付息840元的约定,两笔借款的月息应是1.2分,该利率约定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支付本金x元及2010年9月底以前的利息,因此,被告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自2010年10月起按月息1.2分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限期清偿的责任。由于双方之间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随时追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

诉讼费2175元,减半收取为1088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娜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肖信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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