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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甲等四原告与被告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768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杜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杜某乙、杜某丙母亲,系杜某乙、杜某丙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韩某平、宋某某,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系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告解放军第x部队768医院(简称768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医院军人。

原告杜某甲等四原告与被告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768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平、宋某某,被告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赵某、陈文建,被告768医院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5日上午,原告亲属杜xx因交通事故入住被告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该医院值班医生玩忽职守,漏诊误诊,在我们要求下,被转至被告768医院,因被告768医院漏治误诊和抢救不力,导致我们亲属杜xx死亡。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98.30元,丧葬费849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4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x.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尸检等其它费用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亲属杜xx入住我院后,我院已按照治疗规范对其进行抢救治疗,因原告方干扰救治并被迫转院。杜xx死亡非因我原因。同意对原告请求的全部费用在10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768医院辩称:原告亲属杜xx在入住我院之前已死亡,我接诊后仍进行了必要的抢救治疗,对杜xx的死亡我不存在漏诊误治等情况。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上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亲属杜xx乘坐豫x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南邓高速公路x处,撞上正在排队等候缴费的蒙x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致杜xx严重受伤,被送至被告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1)头后部外伤;(2)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3)右髋脱位,右股骨骨折。体格检查显示胸骨右缘有压痛,但未对胸腹部行超生等检查。在病情有新好转时,杜xx家属要求转院,被告同意并护送杜xx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途中杜xx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给予胸外心脏按压抢救措施。当日15时20分以“因车祸致心跳、呼吸骤停30分钟”为主诉入被告768医院抢救治疗,初步诊断已死亡。经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16时30分宣布临床死亡。经南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杜xx死于创伤性、出血性休克未彻底纠正。未纠正原因:1.家属强烈要求转院;2.胸腹部损伤未得到及时发现,未采取有效措施;3.抢救休克措施不力。被告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1.对患者胸腹部损伤未能及时发现,未采取有效措施;2.抢救休克措施不力;3.护理记录缺如。被告768医院抢救措施符合治疗原则。责任程度,患者杜xx为胸腹脏器及四肢严重复合伤,特别是纵膈及心脏有损伤的临床病理表现,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间较短,故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次要责任。结论,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负次要责任。768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告亲属杜xx与原告杜某甲系父子关系;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杜某乙、杜某丙系杜某山儿子。原告杜某甲共有三子女。

原告已支付抢救治疗费1998.30元,支付尸检和尸体冷藏费2700元,支付劳务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医疗费票据、尸检费票据、劳务费支付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

本院认为:杜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该被告收治。双方间是医患关系。杜xx在抢救过程中死亡,后经南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认为,杜xx死亡主要原因系胸腹脏器及四肢严重复合伤,特别是纵膈及心脏有损伤的临床病理表现,在该被告处治疗时间较短。但被告在救治过程中也存在对杜xx胸腹部损伤未能及时发现,未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休克措施不力;护理记录缺如等医疗过失行为。对杜xx的死亡,该被告应负次要责任。同时认为,被告768医院对杜xx的抢救过程符合治疗原则,不负责任。该鉴定意见的结论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诉称系被告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强迫转院,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998.30元,有药费支付票据为证;但按责任被告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399.66元;丧葬费原告要求8490.50元,符合2007年度标准,但应由该被告赔偿1699.10元;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x.60元,符合2007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但应由该被告赔偿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x.84元,其中杜某甲抚养费应由杜xx负担5201.65元,杜某乙抚养费应由杜xx负担8485.78元,杜某丙抚养费应由杜xx负担x.36元。合计x.79元,应由该被告赔偿6296.16元,交通费原告要求600.00元,但未提供确切票据证实,考虑确有交通费用支付情况,酌情由被告赔偿100元为宜;原告要求尸检、冷藏和劳务费用3200元,但有票据支持的为2900元,应由该被告赔偿580元。上述应由被告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款为x.04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被告行为非杜xx死亡主要原因,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杜xx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和按城镇居民对待,被告辩称只有10%责任的意见,均无依据,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x.04元。若逾期履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581元,由原告负担2581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和西

审判员郭宗仁

审判员夏喜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董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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