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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等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经事先商量,利用在本市X路隧道建设工地打工之机,在本市X路X路X号附近处,由被告人孙某乙在该工地围墙内向在围墙外接应的被告人孙某甲传递螺纹钢,共计窃得直径为2.5cm的螺纹钢82根。经估价,该螺纹钢价值共计人民币2,202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吕某某、蔡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薛梅倩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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