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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X镇昌兴花园X栋X室。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X区第X号门面。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永兴县毛巾厂职工。1995年元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因永兴县毛巾厂的效益较差,被告便离开工厂外出做生意,导致原告借款无法催讨。后毛巾厂倒闭,全厂职工各奔东西,原、被告失去联系。2011年6月,原告几经周折、多方找听,终于得知被告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立刻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谁知被告矢口否认借款一事,原告曾经找到毛巾厂的领导出面协调,但被告仍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元及利息等损失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黄某自愿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000元整,此款限被告黄某于2011年9月28日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双方其它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秋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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