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郝某某到庭。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2月7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女儿郝某怡已11岁。我在农机厂上班,每次领到工资都交给被告。全家虽别无收入,但也温馨。然而,2009年10月份,被告不顾自己的名声和女儿,不念夫妻情份,竟然与人私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郝某怡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x元,依法分割共同存款。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郝某怡,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有结婚证、户口薄为证。1999年10月10日,被告私自出走,下落不明,有前进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为证。原告主张郝某怡随其共同生活,并变更诉讼请求为抚养费由其自理,放弃要求分割共同存款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前进街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共同生活13年,但被告仍然抛夫弃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主张郝某怡随其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分割共同存款的请求,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郝某怡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白青堂
人民陪审员王宪珂
二Ο一Ο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