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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与某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原告杨某。

原告杨某。

原告杨某。

原告杨某。

原告杨某。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海艳,上海李某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伊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与被告李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5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海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某、季某、被告某某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诉称,六原告系张某(X年X月X日生)的子女。2010年8月1日9时3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N某某号货车在本区X路、北中路口与原告方母亲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该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44,190元(人民币,下同)。2、丧葬费21,394.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略)代理费5,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代理费不予认可。因事故原因无法认定,只愿意承担交强险外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商丘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9时3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N某某号货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北中路口时,适遇原告方母亲张某沿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走,货车车头与张某相撞,致张某死亡。该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清双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控制情况,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定。

另查明,原告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为死亡受害人张某的子女,张某的配偶已过世。张某系城镇居民。豫N某某号货车在被告某某商丘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证明、保单、户口信息、火化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未作责任认定,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李某对张某在事故中有无过错负有举证义务。现被告李某在庭审中无法证明张某有过错,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此,被告某某商丘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死亡赔偿金144,190元、丧葬费21,394.50元,此系定额赔偿,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3、(略)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方以上合理损失计200,584.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商丘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0,000元。余款90,584.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11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90,584.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计2,304元,由原告负担14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15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蔡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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