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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王某某、韩某某(已判刑)经过预谋后,携带手锯、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电厂生活服务公司仓库,由王某某分工,韩某某望风,黄某乙将仓库门撬开,王某某、黄某乙进入仓库内,将电缆线(价值9476元)、铝排(价值2750元)等物盗出并放在仓库门口,王某某等人将物品装上摩托三轮车准备盗出时被发现,韩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单位。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韩某某、高某丙人的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价估评估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总价值x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4日被告人黄某乙、韩某某(已判刑)到王某某(已判刑)家,王某某提议去焦作电厂偷东西,黄某乙、韩某某表示同意,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王某某、韩某某携带手锯、撬杠、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从被告人王某某家开摩托三轮车到焦作市电厂生活服务公司仓库,由王某某分工,韩某某在门外望风,黄某乙用撬杠将仓库门撬开,后三人进入仓库内,仓库内存放有电缆线、铝排等物,韩某某、黄某乙将型号为VV22型3×35+1×16电缆线锯开,王某某用铁丝将锯开的电缆线绑在一起,共92米,价值9476元;韩某某、黄某乙又将宽x、厚10mm的铝排折叠成一、二米长,共有6根,价值2750元;后三人将所盗物品放在仓库门口,黄某乙将三轮摩托车开到仓库门口,准备将物品装上车时被保安人员发现,韩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乙逃脱。2010年2月9日被告人黄某乙在秦皇岛市海港区X街和兴宾馆X房间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西港路派出所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单位报案被盗物品等情节相吻合;同案人王某某、韩某某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到焦作电厂生活服务公司仓库盗窃电缆、铝排的事实,是王某某提议并分工与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相互吻合;证人高某丙人证实案发当天,被盗现场所失窃电缆线、铝排的型号及数量;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所盗窃的电缆、铝排并在作案过程中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一把手据、一把螺丝刀、一根撬杠以及运输车辆三轮摩托车的事实;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所盗窃92米型号为VV22型3×35+1×16的电缆线价值9476元和110千克宽x、厚10mm的铝排价值2750元;发破案经过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西港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同案犯王某某、韩某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及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等在卷作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黄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李婧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冯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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