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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略)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略)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略)诉人郭某某因与被(略)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略)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略)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略)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日张某某向郭某某购买机砖x块,郭某某于2007年12月8日付给张某某机砖x块,下欠x块,经张某某多次催要,郭某某至今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标的物,至于张某某要求郭某某按照每块0.3元给付张某某金钱的诉讼请求,因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块机砖现价0.3元,不予支持。郭某某以张某某将其打伤,此砖张某某已放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由此判决: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机砖x块。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不服原判(略)诉称,(略)诉人与被(略)诉人于2007年12月12日发生打架,后经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主持调解,被(略)诉人同意将(略)诉人所拖欠其砖款及借款条(包括条据)抵偿(略)诉人的医院费用,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签订协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随之消灭。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略)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调解时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砖条,(略)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略)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略)诉人(略)诉称在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调解时,本案争议的砖条已经冲抵被(略)诉人的侵权责任。为证明该主张,二审中(略)诉人提供了证人王安民出庭作证,王安民陈某(略)诉人主张砖条冲抵被(略)诉人的侵权责任在前,形成调解协议在后,(略)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也无异议。但调解协议中并未显示本案争议的砖条冲抵被(略)诉人的侵权责任的内容,因此,(略)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因本案争议的砖条已经冲抵被(略)诉人的侵权责任已经消灭的(略)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略)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略)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武国旗

审判员王洪彦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候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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