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隧道公司诉鹏程车队、赵某某、第三人渭南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现系该公司达陕高速公路D2合同站项目经理部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荔县鹏程联运车队(以下简称鹏程车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现系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渭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女,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隧道公司诉被告鹏程车队、赵某某、第三人渭南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隧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刘某丙、被告鹏程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赵某某、第三人渭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隧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被告鹏程车队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第三人渭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隧道公司诉称:2009年6月24日14时许,车主赵某某的解放中型厢式货车由四川返回陕西,行至210国道x+11K+900M左转弯处占线与我公司的三菱越野车相撞,造成我公司的车辆严重受损,齐伟、张学楷受伤,后经镇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解放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违反《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和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公司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5000元,停车费截止2009年12月7日326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共计x元。第三人渭南支公司对被告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鹏程车队辩称:我队与车主赵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第九条规定:“在合同期内,如发生交通事故、货物短、损等造成乙方自身和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因乙方为车主,故乙方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与甲方无关,同时最高法院的(2000)第X号司法解释(即: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也是合同应明确和约定的内容。”故我队不同意赔偿。

被告赵某某辩称:隧道公司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出事经过、责任认定属实,我没有异议。但我的车是在渭南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此两项商业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诉求属于正常的范围我同意赔偿,但原告诉称的车辆停运损失,因该车不属于营运车辆,对停运费x元我不同意赔偿。

第三人渭南支公司辩称:该车只要在投保范围内我公司予以赔付。但隧道公司提供的赔偿数字有些不真实,虽有发票,但发票中的数字与正常开支不符,请法院审核。另停运费x元不在投保范围内,不是我公司赔偿的范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原告从新乡市三禾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三菱轻型越野汽车一辆,价值x元。2008年10月9日入户。2009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赵某某的驾驶员李栋驾驶解放中型厢式货车由四川返回陕西,行至210国道x+11K+900M左转弯处占线行驶,与对向右转弯的原告隧道公司陈某乙驾驶的三菱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09年7月8日经镇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无责任。在此期间因该车损失较大,加之在镇巴无法修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镇巴县支公司无法定损,要求原告隧道公司将该车拉到汉中以便定损和修复。2009年6月28日原告隧道公司将该车拉到汉中三星汽修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开支施救费1800元。2009年7月9日经当事人和保险公司人员对该车外型定损为5960元。2009年8月22日汉中三星汽修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部件查勘,该车修复需x元,汉中中华财保支公司在查勘的基础上对该车定损为x.7元。双方因财损价格发生争议,2009年11月18日本院委托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同年12月2日经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汉市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为三菱越野车的损失价格为x元,开支鉴定费5000元。截止2009年12月7日三菱越野车在汉中三星汽修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停放163天,每天20元,共计3260元。

另查明:2009年3月24日被告赵某某与大荔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价格为x元;付款办法为分期付款,首次付款五万元,余款分20个月付清;车款未全部付清前,车辆所有权由甲方保留,车辆占有权归乙方;如发生交通事故,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将该车以被告鹏程车队的名义登记入户,该车的所有人登记为“大荔县鹏程联运车队”。被告鹏程车队于2009年3月28日为该车购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主要险种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时间为2009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某,对三菱越野车的购车时间、价格有购车发票为凭;对该车造成损害有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对该车的施救、停放、损害评估有发票NO.x、停放证明、汉市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在卷佐证;对陕x号车的车主和保险有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在卷证明,这些证据经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解放中型厢式货车因弯道占线行驶,致使三菱越野车受到重大损失,根据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驾驶员李栋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解放中型厢式货车车主应承担三菱越野车的全部损失。被告赵某某从大荔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解放中型厢式货车后,将车登记在鹏程车队名下,鹏程车队为车辆所有人,赵某某实际使用经营车辆,事实上赵某某与鹏程车队形成了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鹏程车队应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第三人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对原告隧道公司的三菱越野车的损失赔偿范围确定如下:1、材料工时费x元;2、施救费1800元;3、鉴定费5000元;4、停车费(截止2009年12月7日)3260元,共计x元。该赔偿额度没有超过该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x元的赔偿保险金。原告隧道公司起诉该车的停运费x元,因该车不属营运车辆,故对停运损失费不予支持。被告鹏程车队辩称“我队卖给赵某某的车有分期付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我队无关,我队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辩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与赵某某发生车辆买卖关系,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出卖人主体是大荔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而不是大荔县鹏程联运车队,该辩解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数额不实,要求法院不予采信的理由,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证明,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荔县鹏程联运车队与被告赵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三菱越野车的车辆损失材料工时费x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5000元,停车费3260元,共计x元。该笔赔偿金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若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0元,原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30元,被告大荔县鹏程联运车队承担25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500元。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共计5000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直接向法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3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玉森

审判员蒋东亮

审判员陈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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