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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诉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男,34岁。

被告马某某,男,46岁。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某于2006年9月5日向原告葛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期一个月,并立下一张借据。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没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要,而被告却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以承建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于2006年9月5日向原告葛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期一个月,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葛某某现金x元,保证2006年10月5日前还请,利率提前扣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历,已从10万元借款中扣除利息1500元,被告实际借款

x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据的欠条,证人李某、徐某某的证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以建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据借条,约定期限一个月,月息1分5厘,但利息已从本金中先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款时已扣除1500元,应认定实际借款x元,并以该借款数额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该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按约定应当主动归还借款,然而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未给付,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原告葛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从2006年9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

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光

审判员张小云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00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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