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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与胡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胡XX,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XX,常德市X区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娄某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元梅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宇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娄某、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在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文某、成长环境差异,双方结婚仅1个月就常闹矛盾并闹分居、闹离婚。原、被告曾经所在居委会调解未能和好,双方从2008年12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娄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的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胡XX辩称:被告诉称理由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负担小孩抚养费4000元至小孩18周岁。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胡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调查笔录2份,欲证明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原告在婚姻生活中有过错的情况;

2、离婚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曾于2008年3月30日协商离婚并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原告曾承诺如离婚则给付被告x元的情况;

3、房屋所有权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常德市X区X栋二室一厅房屋一套。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调查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拟证明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被告提交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的情况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离婚协议及第X组证据房权证,原告对该两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2007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9月7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阳,小孩出生后,至今没有上户。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观念差异,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双方曾于2008年3月30日协商离婚,并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因未办理离婚登记未果。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原告表明愿意支付小孩抚养费,但要求探视小孩。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常德市X区X栋二室一厅房屋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有康佳牌29英寸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布艺床一张、海尔牌165升电冰箱一台、海尔牌双桶洗衣机一台、木质书架一个、木质镶玻璃桌面餐桌、椅某、全友牌木质单人床一张、燃气热水器一台。原、被告结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家中无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双方离婚后,原告愿意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方面: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小孩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婚前、婚后的财产情况及如何分割。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观念差异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结婚不久就协商离婚,双方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小孩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对双方生育小孩的事实不持异议情况下,即使小孩出生后没有在相关国家机关做人口登记,双方仍对婚生小孩负有抚养义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曾告知原告双方的小孩丢失,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小孩丢失的情况,现被告主张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对此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主张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对小孩仍有抚养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小孩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原告收入情况,每月3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在其支付小孩抚养费时探视小孩,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原告要求探视小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婚前、婚后的财产情况及如何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胡XX在举证时提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常德市X区X栋二室一厅房屋一套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该房屋系原告娄某在原、被告结婚前购买,原告于双方结婚登记前已一次性付清房款,并办理相关产权证,被告亦陈述其并未在购买该套房屋时出资,故该套房屋依法应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双方结婚后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现家中亦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归各自所有;此外,原告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愿意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x元,该主张系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娄某与被告胡XX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胡阳(现年2周岁)由被告胡XX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娄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娄某依法享有对婚生小孩的探视权;

三、原告娄某的婚前财产位于常德市X区X栋二室一厅房屋一套归原告娄某所有,被告胡XX的婚前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胡XX所有;

四、原告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胡XX生活帮助费x元。

如果未在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周元梅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易宇平

附判决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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