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华,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清华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且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与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湖友谊广场项目部(需方)于2006年4月1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商品砼的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的工程所在地,该工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属于本院辖区,故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审判员徐苗苗
代理审判员张娜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