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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农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X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证编号:(略)X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村XX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XX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农XX窜到贵港市X区X路闽兴电玩游戏室门口,将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75元的红色的本田之星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车推到贵港市X路段时被人赃俱获。案发后,赃车已收缴并返还李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XX的陈述,证人韦某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农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农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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