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2月15日到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投案后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2月15日到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投案后被取保候审。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元月,被告人闫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蔡某商城市场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被告人张某某用本单位公款3860元购卖厨具两套,后每人分得一套。
二、2008年1月初,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蔡某商城市场管理所所长、出纳会计的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公款x元,每人分得5000元。
三、2008年5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蔡某商城市场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被告人张某某用公款购买两套化妆品,后每人分得一套。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某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新蔡某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专用票、款结算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购买厨具的票据、闫某某提供的公款支出记录,证人葛XX、张XX、朱XX、张XX、潘X、谢XX证言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罪;被告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在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第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海涛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熊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