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黄某喜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帮忙找人殴打与其有矛盾的赵雪飞,被告人张某某答应后并未帮其找人,而是哄骗黄某喜人已找到,并以帮黄某喜找人花销为借口向黄某喜索要现金。2009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将黄某喜带至新蔡某城北三里桥进行威胁、殴打,索得现金3000元,并在黄某喜表示不再让其帮忙找人打架的情况下,仍要求黄某喜再付2000元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时xx、王xx、黄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挑起事端,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退赔给被害人黄某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熊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