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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某永,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四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委托代理人孙向军,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两个儿子,都已成家。原告妻子于2009年10月份去世后,经人说和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意见,李某丙非但不管,反而将原告推翻在地踢打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尽赡养义务,即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面粉200斤;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今后的看病花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被告李某丙辩,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李某丙没有打原告。以前约定被告李某丙赡养母亲,被告李某乙赡养父亲,不同意给付原告钱、粮食,原告可以去被告李某丙家吃住。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均已成家,2009年10月份被告母亲去世,现原告独自生活。原告与被告李某丙为办其母亲周年发生纠纷。被告李某丙愿意为原告提供吃住,原告不同意,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对于年老没有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老人进行赡养,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已无劳动能力,如得不到子女的赡养,生活将没有保障。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为3388.47元。被告李某丙张让原告随其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应尊重原告个人的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每人给付原告李某甲贵2010年度生活费1544.23元,以后每年以此标准给付原告生活费,应于当年的1月1日付清。

二、原告李某甲今后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承担二分之一,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清结一次。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四虎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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