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24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与李XX在潢川县城关南城水文站旁“浪漫发国”理发店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林某将李XX的右手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林某的亲属赔偿李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曾X、何X、林XX、冯X、丁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领条等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林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潘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某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