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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8年9月1日夜,被告人贾某甲伙同翟某某、刘某(以上二人已判刑)预谋后,贾某甲、翟某某窜至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处,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车牌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0230元钱。(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2、1998年9月10日夜,被告人贾某甲伙同翟某某、郭某、刘某(以上三人已判刑)在郑州市X街金陵宾馆楼下,将被害人唐某某的兰色昌河面包车(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75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3、1998年9月17日夜,被告人贾某甲伙同翟某某、郭某、刘某、张某(以上四人已判刑)预谋后,贾某甲、郭某二人窜至郑州市X路X号院,将被害人高某某的红色昌河车(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16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4、1998年9月28日夜,被告人贾某甲伙同翟某某、郭某、刘某、张某(以上四人已判刑)预谋后,贾某甲、郭某窜至郑州市X路X号院,将被害人朱某某的红色昌河面包车(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9600元钱。(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1、1998年9月1日夜,被告人贾某甲伙同翟某某、刘某(二人已判刑)预谋后,贾某甲、翟某某到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处,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车牌号豫A-80978)盗走并开到巩义市,后经翟某某、刘某将该车卖给吴某某(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23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2、1998年9月10日夜,被告人贾某甲伙同翟某某、刘某及郭某(已判刑)在郑州市X街金陵宾馆楼下,将被害人唐某某的兰色昌河面包车(豫A-92338)盗走并开到巩义市,后刘某将该车抵押给崔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5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3、1998年9月17日夜,被告人贾某甲伙同翟某某、郭某、刘某及张某(已判刑)预谋后,贾某甲、郭某到郑州市X路X号院,将被害人高某某的红色昌河车(豫A-81443)盗走并开到巩义市,后经翟某某、刘某、张某、曹某某(已判刑)将该车卖给了韩某某(已判刑)、刘某(在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6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4、1998年9月28日夜,被告人贾某甲伙同翟某某、郭某、刘某、张某预谋后,贾某甲、郭某到郑州市X路X号院,将被害人朱某某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豫A-88495)盗走并开到巩义市,后经翟某某、张某、刘某将该车卖给了韩某某和刘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6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同案人翟某某、刘某、郭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唐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贾某乙、郭某某证言,巩义市价格信息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贾某甲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护理由,经查,同案人翟某某、刘某、郭某、张某均证明贾某甲不仅参与盗窃的预谋,还具体实施了盗车的行为,并从中分得了赃款,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贾某甲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白玉洁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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