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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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及被告人林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郭某丁在与郑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厦门市X区X路吃烧烤喝酒时,发现曾经因琐事与之发生矛盾的王某、纪某等人与被害人陈xx(另,殁年17岁)在对面的烧烤摊吃烧烤,便多次要求郑某某教训对方。郑某某即先打电话纠集陈某裕(已判刑)前来报复对方,又打电话给被告人林某让其携带砍刀赶到现场。陈某裕先到现场,林某则与陈某海(另案处理)取了三把砍刀随后亦到达现场,郑某某、陈某裕从中各取一把砍刀冲向对面烧烤摊,王某、陈xx等人见状逃跑。郑某某、陈某裕在后追赶,在大同路X号之三店面前的马路上追上陈xx,朝其腿部、肩某、背部等部位猛砍十余刀后逃离现场。途中,郑某某、陈某裕在新路X路的交叉路口,将作案刀具交给林某、陈某X镇海将刀具带回暂住处藏匿。陈xx被送医抢救后于当日16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陈xx系全身某处被锐器砍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1年3月6日2硎唬姹烁秩牧宋谝脑终仄诚魃蛭谜Q楼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相关强制措施等法律手某,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后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3月砣唬姹烁秩牧宋谝Tǜ〗氖终仄诚魃蛭谜Q楼村被漳浦县公安局沙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厦门市X区X路X号之三“日和茶店”西侧,路面见有一处斑迹和水渍,该斑迹距离东侧的路沿2.2米,范围1.5米×1.3米,拍摄固定斑迹,用棉签蘸取血样两处。

4、厦门市公安局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可疑血迹1、2检出人血,其中现场1与被害人陈某鹏软骨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4.64×1016。现场血迹2未检见特异性基因谱带。

5、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死者陈xx的躯干部、四肢共检见十余处创口,长度3.0cm至18.0cm不等,大部分创口深达骨质,伴多处骨折,解剖见胸腹腔内各脏器均呈缺血性改变,医院病历记载抢救期间出现失血性休克、极重度贫血等,上述情况说明死者系因全身某部位创伤、大量失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根据检验所见,上述全身某部位创口均创角锐,创缘创壁整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部分深达骨质。应系被有一定质量的锐器砍创所致。鉴定结论为死者陈xx系全身某处被锐器砍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6、手某通话清单,证实2009年5月14日4时9分、18分、19分许,同案犯郑某某借用证人蔡xx的手某((略))与被告人林某的手某((略))连续通话三次,其中4时9分许系主叫,4时18分许、4时19分许均系被叫。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出生日期、身某、有无前科等自某情况。

8、证人蔡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14日凌晨,郭某丁及其男友郑某某等人在其烧烤摊上吃烧烤。其听到郭某丁让郑某某去搞在隔壁花生摊吃东西的几个人,郑某某走到边上打电话。过不久,陈某裕来到郑某某身某,站一会儿,陈某裕和郑某某往大同路方向跑去又拐回来,手某各拿着一把光亮的西瓜刀,朝对角的烧烤摊冲过去,二人在大同路靠镇X路边追上对方一名男子,并共同持刀砍该男子,陈某裕比较凶,砍了很多刀。后郑某某与陈某裕拿着刀与郭某丁往新路街走了。经一组照片辨认,辨认出林某在案发前与郑某某和陈某裕一起吃烧烤。

9、证人蔡xx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其与老乡甘xx、甘xx及郭某丁、郑某某等人在蔡xx的烧烤摊上喝酒,郭某丁看上去醉了,与男朋友郑某某吵吵闹闹。郑某某拿其手某((略))打电话,不知道打给谁,一会儿,先是一男一女过来,很快又两名男的过来,郭某丁拉郑某某并哭闹,郑某某还打了她一巴掌,将她推开,与带女孩子过来的男青年各拿一把刀冲向对面烧烤摊,对方一个男子没跑掉,被他们两人拿刀砍倒在地。

10、证人甘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甘一鸿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其与蔡xx、甘xx及郭某丁、郑某某等人在蔡xx的烧烤摊上喝酒,当时郭某丁有点喝醉了,跟郑某某说去教训对面烧烤摊的几名男青年。郑某某向蔡xx借手某打电话,过了一会儿,陈某裕过来,郑某某又打了一个电话叫人送刀过来,郭某丁听到了开始哭说“不要了”。又过了一会,有两名男子走过来,其中一人手某拿着一个编织袋,郑某某和陈某裕跑过去,从袋子里各拿一把刀往对面烧烤摊冲过去,一个残疾跑不快的男子被他们追上砍了十几刀,砍后,逃离现场。期间,郭某丁跑过去拉着郑某某说“不要了,不要了”。送刀过来的两人没有参与砍,其中一个叫“阿宜”。经甘xx辨认,确认林某系送刀过来的男子“阿宜”。证人甘xx还证实郑某某打电话时,其听到一句“把刀也带出来”。

11、证人何某、纪某、王某、甘xx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上述证人与被害人陈xx等人在厦门大同路的烧烤摊吃烧烤。刚坐下不久,两名男子突然从对面烧烤摊持刀冲过来,众人四下散开,其中王某、纪某、甘xx、甘xx往思明南路跑,何某与陈xx往镇X路跑。事后,上述证人均听说陈xx被砍伤。对方所持刀具系约50cm长的开山刀。其中,何某还证实,当时,对面烧烤摊的人在吵架,一个女子在哭并说不要不要。

12、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陈xx、纪某和四名男子到其烧烤摊吃烧烤时,对面“阿财”的烧烤摊上一男一女好像发生争执。4时许,“阿财”摊位突然冲过来二名拿长约50cm的西瓜刀的男子,追陈xx他们,因陈xx是残疾人,没跑几步被追上,一下子就被砍倒在地,二名男子拿刀继续砍,陈xx发出一声声的惨叫。

13、证人薛xx的证言,证实其在厦门大同路X路农业银行门外摆花生摊。2009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右侧对面烧烤摊上吃烧烤的人中有两名男子各持一把长约50cm的砍刀冲向其对面一烧烤摊吃烧烤的几名男女,其中一个走路不怎么方便的男子在大同路往镇X路的拐角被追上并被砍倒在地,后两名持刀的男子跑离现场。

14、证人郭某、蔡xx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4日凌晨4时10分许,二人在厦门大同路X号三楼郭某的住处听到楼下有人惨叫声音,从窗口向下看见两名持长约40cm的西瓜刀男子在追砍一名男子,被追的男子在附近摔倒,该两名持刀男子遂上前持刀砍摔倒男子的腿部和背部等处,这时一名女子过来拉这两名男子,两名男子不听。打了一会儿,二男一女离开。随后,郭某用(略)的电话报警。

15、证人闫xx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4日凌晨,其回家途经大同路X路交叉路口时,看到一名男子拿着一把刀和一名女子在该交叉路口烧烤摊前吵架,大约二三分钟,吵架的男子和另一男子各拿一把长约50cm的刀往对面大同路和镇X路口跑过去,对面吃烧烤的二名男子起身某镇X路方向跑,一名男子跑比较慢被追上砍倒在地上,这二名男子拿刀一直砍了约一分钟就跑离现场。

16、同案犯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14日凌晨,其与女友郭某丁请漳州来的朋友在厦门市X路吃烧烤,同行也有朋友陈某裕及他的女友,至4时许,只剩下其与郭某丁及郭某丁的三名男性朋友继续喝,因郭某丁一直喝酒,又不肯回家,还劝其喝酒,其心情不好,与郭某丁起争吵,后看见之前曾到自某所摆烧烤摊捣乱的一帮年轻人走过来,其想出气,故向一起喝酒的一名男子借了手某,先打电话给先离开的陈某裕,其说有事情,让他过来一下。因之前曾与林某一同购买了砍刀放在林某处,故又打林某的手某,让其拿两把刀过来,虽没有说发生什么事,但林某应当知道是为了打架。很快陈某裕和他女友过来,其说已叫林某拿刀过来,陈某裕说怎么还没来,就往大同路跑去,一会儿,陈某裕拿着一把刀跑回来,林某、陈某X镇海手某拿一只白色袋子,其就从袋子里拿了一把西瓜刀,郭某丁看其拿刀,抱住其胳膊,不让其过去,其一心要去报复,打了郭某丁一巴掌,又踢了郭某丁一脚,甩开她后,右手某刀往对面烧烤摊冲过去,对方一个瘦高个、染黄头发、穿深色衣服的男青年跑得比较慢,被其和陈某裕追上,其从他身某往他左小腿砍了一刀,陈某裕往他左肩某砍了一刀,这名男青年摔倒在地,屁股着地呈坐的姿态,其与陈某裕又共同持刀砍他的四肢及背部,其看陈某裕砍得有些失控,故推了陈某裕一把,说“走了”,但陈某裕还是继续拿刀乱砍,这时郭某丁上来将其拉开,而陈某裕又砍了几刀才离开。后其与陈某裕、郭某丁跑至在大同路X街的路口时,看到林某、陈某海在等其三人,其与陈某裕就将刀给了林某、陈某海,后其与郭某丁到南安其二哥的住处躲避抓捕。其与陈某裕所用的刀是长约40cm的西瓜刀。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林某系其打电话叫拿刀过来的人。

17、同案犯陈某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其与郑某某、郭某丁等人在厦门大同路农业银行旁边喝酒,至3、4时许,其和“丹丹”先行离开,准备到升平路林某的暂住处找林某、陈某海继续喝酒,途中,接到郑某某的电话,他说“我要跟人家打架,你过来一下”。其赶紧赶回来,郑某某好象喝多了,告诉其已经打电话给林某过来,其怀疑郑某某是否叫林某过来,就想跑去叫林某过来,没走多远,遇到林某、陈某海,林某对其说“老三要跟人家打架,你要跑去那里”,其看到他们拿着一个装米的袋子包着东西,林某告诉其他带刀过来,其遂从袋子里拿了一把刀,先跑回去找郑某某,林某、陈某海跟在后面,郑某某也跑过来从袋子里拿一把刀,就往对面烧烤摊跑过去,对方男子四散跑开,其中一名男子在其前面跑一会儿摔倒在地,其与郑某某上去持刀砍该男子的腿部、手某、背部等部位多刀,后郭某丁上来将郑某某拉回到烧烤摊,三人然后一起往轮渡方向跑去,在一条巷子口看见林某、陈某海在等他们,就将刀交还给林某、陈某海后,逃离现场。之后,其在漳浦老家躲避追捕直至被抓获。其与郑某某使用的刀具是长约40、50cm的砍刀。其手某号码是(略)。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林某送刀到现场。

18、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半个月,老乡郑某某说在外面混,要买几把刀防身,其与郑某某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四把大砍刀放在其暂住处。2009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其与老乡X镇海到“顺兴足浴”准备泡脚时,接到郑某某的电话,让其把刀拿过去,其就与陈某海二人回到其在厦门市X路的暂住处,用蛇皮袋装了三把刀,由陈某海拎着,刚出门,碰见陈某裕,陈某裕从袋里拿了一把刀就往大同路走,其见状就打电话告诉郑某某,郑某某说不要紧,让其把刀拿过去。这时,其跟陈某海说郑某某他们可能要打架。随后,其与陈某海将剩下的刀拿到郑某某所在的大同路烧烤摊,郑某某也从袋里拿了一把刀,然后就往马路对面冲过去,其知道他要去打架,就赶紧拉着陈某海离开。其二人快走到暂住处时,陈某裕与郑某某从后面追上来,并将有血的刀拿给其与陈某X镇海将刀放在其暂住处后,二人离开去泡脚。后其怕受到牵连,没有再回暂住处,回到老婆的娘家躲藏至被抓捕归案。其手某号码是(略)。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同案犯郑某某、陈某裕、陈某海、郭某丁,并确认其藏刀、拿给郑某某刀以及案发后郑某某、陈某裕把刀交给其的地点。

另查明,被害人陈xx案发时17周岁,未婚未育。案发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与陈xx在厦门连续生活居住超过一年。陈某乙、陈某丙因陈xx之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0)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确认共计x.13元。厦门中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的家属代为赔偿x元。

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家庭户口本、身某证、凯旋农贸市场管理处证明、厦门市X区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厦门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0)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要持刀砍人,仍积极提供作案刀具,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某的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林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系故意伤害犯罪的共同行为人,应对犯罪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3元(已赔偿人民币x元)。

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其并不明知郑某某等人拿刀用来打架,其是不知情而送刀,原判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与事实不符,请求公正合理的量刑。

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处林某六年量刑畸轻,应予以改判;继续判令林某实际履行其与同案犯郑某某等人共同赔偿的x.13元的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明知郑某某等人要拿刀行凶仍送刀给郑某某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某提出其并不明知郑某某等人拿刀用来打架,其是不知情而送刀,原判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与事实不符的理由。经查,同案人陈某裕的供述证实作案前林某告知其郑某某要与他人打架,与林某多次供认其感觉郑某某他们可能要打架能相印证,同时亦有林某打电话的手某通话清单在案佐证;并综合作案前林某从远处返回暂住处拿刀,作案后其又在现场附近等待郑某某等人并收取刀具的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明知郑某某等人拿刀系为行凶所用,仍积极送刀,造成同案人持刀伤害他人致死,构成故意伤害罪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提出一审对林某量刑畸轻,继续判令林某实际履行本案x.13元连带责任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某乙、陈某丙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对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提出一审对林某量刑畸轻,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陈某乙、陈某丙对一审法院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异议,其关于继续判令林某实际履行本案赔偿款的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的范围,可待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再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明知他人要持刀砍人,仍积极提供作案刀具,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某系故意伤害犯罪的共同行为人,应对造成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某的家属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上诉人林某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罗顺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明明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某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某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某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某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某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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