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Ⅰ。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某,男。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袁某、余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Ⅰ,被上诉人朱某及被上诉人朱某、袁某、余某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10日,张某与朱某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双方约定,由张某出资x元(其中股金x元,周转金x元,占5%的股份)与朱某(占95%的股份)共同经营鄂x号、鄂x号二辆油罐车的运输业务。2008年6月10日,袁某、余某入伙后,四人重新签订了《入股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合伙组织的两辆油罐车折价46万元,平均分为10股(每股x元),以点数分给各股东。张某原先出资的x元股金折价x元,所占股份仍然为5%;将张某原先交纳的x元周转金补足到2万元(即补交6000元)。协议同时约定,“将来协议解除时,股东交纳的周转金将全部退还给股东;股东若要提前退出,将按股东退出时两辆车的估值清退股金;利润分配方式为,由大股东于每年年底按营运产值的23%向小股东分配利润”。2009年初,朱某将合伙车辆鄂x号油罐车卖出后,更换了一辆鄂x号油罐车。张某根据合伙成员的协商意见,向合伙体追加了9000元的股金。至此,张某共向合伙体交纳股金x元(扣除4500元的折旧后,实有股金x元)和2万元的周转金。
2009年8月26日,张某与合伙组织聘请的押运员刘某驾驶鄂x号油罐车从金澳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出发,欲将装载的27吨X号汽油运往宜昌市供电公司电力加油站。途中,张某为谋取私利,与事前密谋好的案外人陈某利用在潜江市浩口客运站门前停车的机会,将鄂x号油罐车中的汽油通过输油管道偷放至陈某事先准备好的面包车中的油桶内(当时,押运员刘某和货主代表王某乙在浩口客运站对面一餐馆内就餐)。在两人盗油过程中,鄂x号油罐车与盗油的面包车同时起火。陈某见此情景,当即逃跑。张某将着火的油罐车驶离着火的面包车约10米远后,停下救火。后经公安干警全力协助,将火势扑灭。该事故发生后,潜江市公安局对鄂x号油罐车的挂靠经营单位荆州市汽车货运公司下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实际缴纳罚款2万元)。随后,荆州市汽车货运公司根据其与朱某签订的经营合同的相关条款,对朱某处以2万元的罚款。事后,张某与朱某、袁某、余某因该起事故的处理经费承担比例发生争议,张某于2010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某退出与朱某等三人的合伙关系,责令朱某等三人退还张某的合伙出资款x元和流动资金2万元,并支付其在合伙期间的利润x元。2011年1月20日,朱某等三人以“张某作为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与他人串通盗油。其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合伙人的利益,更给合伙组织造成了x元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张某承担。由于上述费用已由朱某等三人垫付,故扣除张某在合伙组织中的股金及周转金x元后,超出的x元,应由张某对三人进行赔偿”为由,提起反诉,请求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张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审认为:张某与朱某、袁某、余某签订的《入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应本着“利润共享、风险同担”的原则进行合法经营。但张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在执行合伙事务时,与他人串通行窃酿成重大事故,致使合伙组织和合伙人的利益受损。张某应对上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事发后,由于合伙组织既未对合伙人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清算,亦未对上述事故损失进行审计评估,致使双方当事人对合伙经营期间合伙财产的折旧、合伙利润的分配以及事故损失承担比例发生争议;加之双方当事人在此案诉讼过程中均未向法院提交能够证实其诉讼请求和反诉主张某财务帐目、结算标准等有效证据,导致对双方当事人的诉争标的无法查清。故张某主张某求退出与朱某等三人的合伙关系,责令三人退还张某合伙出资款、流动资金并支付其合伙利润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以及朱某等三人请求张某赔偿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2、驳回朱某、袁某、余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张某负担;反诉费1150元,由朱某、袁某、余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证据认定错误。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1、张某并未与他人串通行窃;2、该次盗油事件并未使合伙组织的油罐车受到任何损害,朱某主张某修理费并不存在;3、公安机关对荆州市汽车货运公司的罚款,是对朱某的代表刘某擅离岗位进行的处罚,而不是对张某参与盗油进行的处罚;4、荆州市汽车货运公司对朱某的罚款处罚,既不真实,也不合法;5、原判认定由于合伙组织未对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清算,导致对合伙财产的折旧、合伙利润的分配等无法确定,张某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张某的诉请。
朱某、袁某、余某三人答辩称: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张某对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等,明确载明了张某与他人串通行窃的事实;2、该次盗油行为酿成重大事故,造成油罐车和面包车同时起火,属客观事实,油罐车的修理费属实;3、公安机关的处罚是对事故责任进行的处罚;4、荆州市汽车货运公司依据朱某的挂靠合同,对朱某进行处罚,属客观事实;5、张某要求退伙,要求退还合伙财产和分配利润,应提交证据证明合伙财产的折旧、合伙利润的分配标准等。原审以张某举证不能驳回诉请,实体处理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张某与朱某、袁某、余某签订的《入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张某请求退伙并要求朱某等三人退还其合伙出资款x元、流动资金2万元、合伙利润x元,共计x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中张某对其合伙财产的折旧、合伙利润的来源和分配方案,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合伙帐目、结算标准等证据请求原审予以审计鉴定,二审中张某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张某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汝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