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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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阮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7月的一天,被害人王XX骑三轮车在福州市X区竹屿小学门口撞伤被告人阮某某的后背,经过讨价还价,王XX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00多元。事后王XX心生不满,伙同他人殴打阮某某。1998年3月中旬,王XX又伙同他人殴打阮某某及阮某俭,并强行拿走二人身上的现金及手表等财物,阮某某的妻子林某X为此报了案。案发前几天,王XX威胁阮某某家人要求阮某某拿出3000元,否则欲对阮某某全家不客气。1998年3月22日凌晨,阮某某纠集“其财”、林某某(均另案处理)、阮某俭(已判刑),“其财”、林某某叫了“嫩”、“老丰”、“余”、“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长刀、钢棍在福州市鳌峰贝类批发市场门口等候,阮某某到市场内找王XX商谈。协商未果后,阮某某假意答应王XX要求诱其到市场门口,“其财”、“嫩”、“老丰”、“余”、“强”等人遂持长刀、钢棍对王XX进行围殴,阮某某、阮某俭、林某某也上前踢打王XX。王XX在围殴中被人持刀刺中左右大腿及臀部、左胸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XX系被锐器刺破心脏引起心包填塞致死。阮某某作案后长期潜逃,于2011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生效刑事判决书、同案人供述以及被告人阮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王XX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存在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阮某某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阮某某的上诉理由:被害人对激发矛盾负有责任,存在过错;一审开庭前的笔录上诉人没看过,内容不真实,没有纠集同案人参与打架;属于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阮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有第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1998年3月22日凌晨将近5时,他骑自行车到鳌峰贝类批发市场,发现王XX被人殴打,他帮忙把王XX扶上出租车,一同前往医院。后他打电话向公安局报案。

2、证人金XX的证言(贝类批发市场门卫),证实1998年3月22日凌晨4时许,在贝类批发市场有七、八人持钢管、木棍殴打一名男子。

3、证人俞XX的证言(系被害人王XX的小舅子),证实1998年3月22日大约四点半左右,一个男青年叫姐夫王XX去贝类批发市场口谈判,后听说姐夫被人打了,他出去帮忙把姐夫送到医院。听说去年姐夫的一个亲戚骑三轮车把一个人刮伤,后来赔了700元,后来两方多次发生争斗。3月21日早上,林某X的儿子找到他姐夫,说今天早上来解决此事,今天早晨就发生了他姐夫被杀事件。听别人说,对方有7、8人拿着铁棍、刀。

4、证人陈某证言(系上诉人阮某某的连襟),证实其听其妻子说阮某某于1998年3月22日在贝类批发市场与人打架。

5、证人林某X的证言(上诉人阮某某的丈人),证实1998年3月22日女儿林某X告诉他,女婿阮某某在贝类批发市场与人打架。还听说女婿阮某某之前在市场附近被对方的三轮车刮伤背部,后对方赔了大约700元的医药费和营养费,现在对方叫他女婿把这笔钱退还。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十天左右的凌晨2时许,他看到摊位前有两三个福清人要打一个外地人,其上前劝架,那几个福清人说前几天他们来贝类批发市场买货装货时,车子不小心碰到了对方那个人,被对方敲了七百元钱。被打的那个人,大约170米,个子中等。

7、证人林某X证言,证实1998年3月16日,在贝类市场发现其叔阮某俭蹲在地上,鼻青脸肿,嘴角流血。阮某俭称被人殴打,现金、石英表被抢,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

8、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个星期左右,他和王XX等人在贝类市场碰到阮某俭兄弟,双方打起来,大家都有受伤。

9、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98)X号鉴定书,证实王XX系被锐器刺破心脏引起心包填塞致死。

10、抓获经过说明,证实阮某某的到案经过。

1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阮某某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12、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9)台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阮某俭因本案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3、同案犯阮某俭的供述,其哥阮某某1997年7月被王XX的三轮车碰了,王XX赔了钱但不服气。1998年3月15日,兄弟二人遭王XX、王某、俞XX等人殴打并被抢走现金、手表等财物,其嫂林某X向公安机关报案。1998年3月22日他哥阮某某对他说,今天早上一起到鳌峰贝类批发市场内找王XX讲清楚那件事。如果能讲清楚他们继续做生意,不能他们就要和对方打架,要他帮忙打架。他和阮某某一起到贝类批发市场门口,看见阮某某已经叫好了六七个男青年,林某某也在,他们分别是林某某、“其财”、“嫩”、“老丰”、“余”、“强”等人,其中“其财”手拿一把长刀,其他几个人也都拿一根钢筋管、镀锌管。他们身边还停放了一部微型货车。他哥阮某某说,他先进去跟对方谈,如果谈能讲清楚就没事了,如果讲不清楚,他就带对方到市场门口,你们就一起过来把对方打倒。过了一会儿,他哥和王XX及另一个身高比较高大的人一起走到市场门口。他看见阮某某和对方吵了起来,他们见状马上围上去打对方,“其财”用刀捅了王XX几下后,王XX就倒在地上了,其他人都用钢管打对方,他也用右拳打了对方几下,阮某某也用脚踢打对方,然后全部上车逃离现场。后他哥从身上掏出一些钱交给“其财”他们,他和阮某某就下车回家了。他只记得“其财”拿了一把长刀,长约40厘米,“老丰”、“余”、“强”等人各拿了一根长约90厘米的镀锌管或钢棍。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辨认,阮某俭辨认出上诉人阮某某、同案人林某某。

14、上诉人阮某某的供述,1997年7月份左右,他被一个叫王XX的男子骑三轮车撞了他的后背一下,最后王XX共赔给他七百元人民币,王XX就很不高兴地走了。到了199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XX等人到贝类批发市场内拦住他,对他拳打脚踢一顿。1998年3月中旬的一个晚上,他在鳌峰贝类批发市场内,又被王XX及六七个男子打了一顿,还把他身上的现金及手表都抢走了,当时他老婆林某X到派出所报警了。1998年3月21日凌晨王XX让人转告必须拿出3000元摆平此事。当天他碰到朋友“其财”,他把这件事告诉“其财”,并告诉“其财”他被王XX打了好几次,准备叫人一起去谈判,谈不好就教训王XX。他就让“其财”叫几个人一起去,到时他叫车过来接。其财表示同意,并说次日凌晨3点会叫六七个人带上工具在金鸡山二号门等他。后他碰到林某某,他也让其帮忙,并叫林某某让其有车的朋友把车开出来使用。1998年3月22日凌晨,他让林某某把车开到金鸡山二号门口去接“其财”等人。他回到暂住地内,对其弟弟说“要跟王XX讲清楚,讲不清楚,你也要帮忙打架”。阮某俭答应了,一起到市场门口,他看到“其财”及林某某已经叫了十几个人在市场门口的货车旁等了,“其财”叫来的人拿着钢筋棍、镀锌管,他让他们先到货车上等,并对他们讲他先进去跟对方谈,谈清楚了就没事了,如果谈不清楚,会把王XX骗出来,一起上来把对方打倒。之后他就一人到市场内找王XX,后二人谈不妥,就假装跟王XX说“好吧,你跟我出来要钱,你太欺负人了”,到门口,他对货车上的人使了眼色,“其财”带着车上的十几个人全部下车,向王XX冲过来,其中一个手拿钢棍的男子用钢棍打王XX的大腿,然后他们十几个人全部围上去对王XX拳打脚踢,“其财”手拿长刀往王XX身上捅了几刀后,王XX就倒在地上了,他看见“其财”骑在王XX身上拿刀对着王XX的屁股捅了两刀,有五六个人用镀锌管敲打王XX的头部,王XX当时头戴安全帽,头盔还被打破了掉在地上,他和阮某俭、林某某等人过去对王XX拳打脚踢,他踢了王XX大腿几脚,后乘车逃离现场。在路上“其财”对他们说“刚才那个人被我捅了好几下”,他听完这话觉得事情搞大了,车子开到二化附近,他就从身上拿出400多块钱给他们喝酒,其和阮某俭就下车,阮某俭回暂住处了,他就到外面一个晚上,当天下午他弟弟阮某俭被公安机关抓了,后来他就逃跑了。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实阮某某指认作案现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阮某某提出,被害人对激发矛盾负有责任,存在过错;一审开庭前上诉人所作的笔录本人没看过,内容不真实,没有纠集同案人参与打架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前被害人王XX因不满撞人赔钱,纠集他人殴打上诉人阮某某及阮某俭,被害人王XX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中体现。上诉人阮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向“其财”、林某某、阮某俭表示准备就被打一事同王XX商谈,如果谈不妥,就教训一下王XX,并叫“其财”、林某某帮忙叫几个人参与打架,叫阮某俭帮忙打架,还让林某某叫其朋友开车接人到现场打架。同案人阮某俭供述其哥阮某某欲同王XX谈判,如果未果要准备打架,要他一同前去,与阮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阮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均有其本人签名和捺指印。侦查机关提供的审讯录音录像亦证实阮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内容与阮某某供述笔录上的内容基本一致,故阮某某提出一审庭审前的笔录没看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上诉人阮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阮某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阮某某纠集他人斗殴,参与殴打被害人,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有重要责任。作案后长期潜逃,一审庭审中对部分情节翻供,认罪态度不好。鉴于被害人王XX激化矛盾,存在过错,对上诉人阮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辛方玲

审判员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黄长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某某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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