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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天海物流有限公司与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天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港生活区X#-3-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肖本春,辽宁坤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申海大厦A-X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营口天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天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南青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0)大海鲅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天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肖本春,海口南青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2日,营口天海公司委托海口南青公司从营口港运输两集装箱大米至上海,运单号x,航次力鹏7轮x,服务要求为CY-D,箱号为x、x。2008年11月29日货到目的地,收货人金钟发现有货损现象,营口天海公司遂于当日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货损情况,x集装箱中350包严重霉变,653包有一定程度的水湿。损失原因,集装箱箱体内左边角落有刚修补过的补丁,但是箱角修补过的地方缺失了约10cm×10cm见方的一块没有修补完全,导致水渗透进集装箱。损失数额为x元。营口天海公司支付了2000元的鉴定费。2010年3月3日,营口天海公司将海口南青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营口天海公司、海口南青公司之间系因海上货物运输而产生的货损纠纷,海口南青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提供适合装运的集装箱,因集装箱质量问题导致的货损,应由海口南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报告虽是营口天海公司单方申请,但海口南青公司并无证据反驳鉴定报告结论,且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海口南青公司于2008年11月29日交付货物,2010年3月3日营口天海公司诉至本院,营口天海公司无证据证明海口南青公司在时效期间内同意履行赔偿义务,依据《海商法》的规定,营口天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海口南青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故营口天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成立,但因海口南青公司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营口天海公司丧失胜诉权,营口天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营口天海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营口天海公司负担。

宣判后,营口天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营口天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营口天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杨某某证实,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营口天海公司已将理赔材料交给海口南青公司。

海口南青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营口天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海口南青公司对营口天海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杨某某证言缺乏事实依据,没有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营口天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并非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故应适用一年时效期间,海口南青公司于2008年11月29日交付货物,营口天海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提起诉讼,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海口南青公司在时效期间内同意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营口天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营口天海公司关于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营口天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金莹

代理审判员陈铁强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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